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4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14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杨某某饲料款x元,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滞纳金。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其主要内容为“今欠杨某某现金x元整(贰万肆仟叁佰捌拾元)2008年4月17日,李某某”。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来源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杨某某饲料款x元,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
本案诉讼费41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海燕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