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39年4月18日。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36年12月25日。
被告柴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28日。
原告孙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刘某某,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刘某某诉称:我们有两个儿子,长子孙XX,次子孙XX,均已成家。长子孙XX的房子系其自建,次子孙XX的房产为我们所建。分家时经族人说和订立分家协议,协议约定,两个儿子的房产中均有一间半房子供我们居住。2009年次子孙XX因车祸死亡,今年该轮到次子家居住,被告及其娘家人不但不让居住,而且还打骂于我们。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允许我们夫妻居住。
被告柴某某辨称:二原告所诉不实,孙XX的房子不是自己盖的。二原告共有两处房产,分家时约定,南院的四间瓦房归其长子孙XX所有。北院的五间平房(三间北屋,两间东屋),其中两间东屋归次子孙XX所有,其余三间北屋两子一人一半。孙XX当时给了孙x元,约定北院的五间平房全部归孙XX所有。我没让二原告居住是事实,当时我丈夫孙XX去世时,原告孙某某和其女婿姚XX对我说二原告以后有姚XX赡养,让我不承担赡养义务。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1年的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孙XX分的南院宅基地一处(北屋三间,南屋一间)。2、2004年10月20日的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应在其二子家中轮住一年,二子房产中每人应保留一间半的房子供其二老居住。100元以下的医药费二原告自理,100元以上的医药费二子一人一半。3、2003年8月9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本院调取证人孙XX、孙X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家时约定被告应腾出一间半房子归原告居住使用,所有权仍归被告的丈夫孙XX所有。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异议如下:1991年的分单订立时我还未嫁于孙XX,故我不知道其中的内情。对2004年的分单无异议,但当时约定只有正屋的一间半房子允许二原告居住,其余的不属于原告。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本院向孙XX、孙X做的调查笔录异议为:2004年分家时约定,我们夫妻在世时房子的所有权归我们,等我们下世后各自腾的一间半房子的所有权各归各有。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膝下有两个儿子,共有房产两处。1991年分家时协议约定南院的四间瓦房归长子孙XX所有。北院的五间平房(三间北屋,两间东屋),其中两间东屋归次子孙XX所有,其余三间北屋两子一人一半。孙XX当时给了孙x元,北院的五间平房全部归孙XX所有。1991年分家后二原告一直居住在次子孙XX家。到2004年二原告与次子孙XX和其儿媳柴某某产生矛盾后,二原告及其两子通过族人的说和,又立了一份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原告在其二子家中轮流居住,每家居住一年后轮换。二子的房产中每人应保留一间半的房子供二原告居住。100元以下的医药费二原告自理,100元以上的医药费二子一人一半。2009年孙X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按协议到被告家居住时,被告柴某某拒绝让二原告居住。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允许其夫妻在被告家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案中,二原告和两个儿子于2004年分家时已经设定二原告对被告的一间半房屋有使用权,并已实际履行。孙XX去世后,被告柴某某仍应继续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二原告对其原居住房屋的使用权。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二原告居住的一间半房子腾出,不得妨碍原告孙某某、刘某某居住。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