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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南郑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2008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6月17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7月12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1996年1月因抢劫被汉中市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2日因抢劫被汉中市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刑满释放。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杨某乙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杨某乙当庭不认罪。本院依法改变诉讼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文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卢海东、张青柏依法出庭作证,被告人陈某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借了被告人杨某乙3万元迟迟未归还,2011年5月20日杨某乙到汉中找陈某再次要钱,陈某仍无钱归还,为了讨好杨某乙,陈某提出帮杨某乙盗窃一辆摩托车,杨某乙表示同意,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液压断线钳一把,当天晚上9时许陈某、杨某乙携带断线钳窜至汉台区X路太和养生堂北侧茂兴中医诊所门前人行道上,由被告人杨某乙用断线钳剪断胡某停放的华夏牌黄色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590元)的地锁,推到路对面后,再由被告人陈某用起子拆开摩托车车头下的塑料盖板,将里面的电源线重新连接后发动燃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杨某乙回家留用。破案后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共同盗窃公私财物1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当庭翻供后又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2011年5月20日,陈某与杨某乙经商谋,在汉台区X路太和养生堂北侧茂兴中医诊所门前,盗窃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华夏牌黄色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1年5月20日,经商谋,陈某与杨某乙在汉台区X路太和养生堂北侧茂兴中医诊所门前,盗窃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华夏牌黄色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3、被害人胡某陈某。2011年5月20日下午,自己将自己的摩托车锁了车头锁和地锁后放在汉台区X路太和养生堂北侧茂兴中医诊所门前人行道上,第二天早上去取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周围的人说晚上22点左右就不见车了。被盗的摩托车黄中有黑条纹,踏板、无车牌,手续都在车的座位下,是自己原来老公陈某华的名字。自己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就到北关派出所报了案。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杨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照片及照片说明。证明本案被盗车辆的相关事实。

7、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黄色“华夏”x-8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1590元。

8、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监狱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乙于1996年1月因抢劫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2日因抢劫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刑满释放。

9、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杨某乙的归案过程。

10、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强戒字(2008)X号、汉公汉台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6月17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杨某乙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两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因于1996年1月因抢劫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007年4月2日因抢劫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虽翻供但最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洪良

人民陪审员:周汉林

人民陪审员:冉琪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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