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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姬留村路口时,因疲劳驾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相向而行的被害人王XX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骨骨折、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当日凌晨,豫x号出租车车主刘某某在得知陈某某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肇事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事后焚烧肇事车辆损坏部件,毁灭交通事故相关证据。2010年3月30日,在交警事故处理部门排查嫌疑车辆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他人车辆顶替肇事车辆,帮助被告人陈某某蒙混过关。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姬留村路口时,因疲劳驾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相向而行的被害人王XX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骨骨折、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当日凌晨,豫x号出租车车主刘某某在得知陈某某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肇事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事后焚烧肇事车辆损坏部件,毁灭交通事故相关证据。2010年3月30日,在交警事故处理部门排查嫌疑车辆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他人车辆顶替肇事车辆,帮助被告人陈某某蒙混过关。

另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辨认笔录等。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节。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4、证人赵XX、赵某X、彭XX等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被告人刘某某有修车、换车等毁灭证据的行为。5、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供述及辩解。二被告人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6、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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