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2月26日被告陈某某在原汝州市小屯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期限6个月。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偿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3583.80元,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利息,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之后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被告陈某某与原汝州市小屯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2月26日从该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于2006年8月25日到期。2006年8月25日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583.80元,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利息,经原告方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原汝州市小屯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屯信用社,系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屯信用社系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陈某某在原汝州市小屯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予归还与法相悖,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樊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