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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2月26日被告陈某某在原汝州市小屯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期限6个月。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偿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3583.80元,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利息,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之后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被告陈某某与原汝州市小屯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2月26日从该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于2006年8月25日到期。2006年8月25日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583.80元,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利息,经原告方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原汝州市小屯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屯信用社,系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屯信用社系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陈某某在原汝州市小屯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予归还与法相悖,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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