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
被告于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11日开庭时,原告汪某某及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8日开庭时,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原告取得了位于某陵区X村土地整合项目的部分工程,由于某工程解决农民土地灌溉问题,需约八十米的地下深井,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接打井一眼,付款为陆仟壹佰元,原告按约定预付被告叁千元,被告开始施工。原告负责提供原材料,期间又支付给被告壹千元,工程进行十天后,被告在往井下输送水泥管道时出现问题,造成水泥管道输送不下去,成了一眼废井。事情发生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商定按协议约定,由被告重新为原告打一眼井,或者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4000元,承担预料损失4830元,共计883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们只管打井,不管预料。我们把井打好了,下管时管子坏了,下不去,井也报废了。工钱还没给我们完,我们是小包,管子、料我们都不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汪某某(甲方)与被告于某某(乙方)签订打井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井机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井款叁仟圆(共陆仟壹佰圆每口成井),剩余款额成井后付给乙方叁仟壹佰圆。二、甲方负责把预料(井管、石子、井座)及时送达井位,不能因料供不上影响乙方进度,乙方下好井管达到甲方要求标准即为成井。三、甲方如因井座、管子质量达不到标准,乙方在下管过程中造成底座断裂,井管破裂造成废井,乙方不负责任。乙方因井深度没有达到甲方标准或倾斜度没达到,造成井管下不去造成废井,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退还预付款并赔偿甲方下井造成的预料损失(或另打一口井及赔付甲方预料损失)。四、乙方如按甲方要求深度倾斜度达到标准,但因地理状况井出水量小或不出水,要进一步加深,每加深1米,甲方付6000÷80元给乙方。2009年9月28日于某某进场打井并给汪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小汪某井款计叁仟元整(3000元),整个工程进行了十三、四天。在工程进行第十天,发现水泥管输送下六十节后不能再输送下井,使本案所诉争的井不能使用。争议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汪某某提交2009年7月31日召陵镇二杨五金水暖店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自己支付的打井材料费用,内容为:今收到3KW水泵1台1550元,水管300元,共计1850元。但被告于某某认为水泵是自己购买的。2009年8月3日原告支付修发电机花费300元,被告予以认可。在工程进行期间原告又支付被告井款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认为井不能使用的原因是被告打井深度不够及倾斜度存在问题造成的,被告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水泥管质量有问题而造成的,自己已经打够八十米,双方都已验过。在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对井不能使用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申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井不能使用的原因是什么。原告认为井不能使用的原因是被告打井的深度及倾斜度有问题,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明确告知原告要对井不能使用的原因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所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