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资阳区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尹某,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钟太庚,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黄某诉李某、刘某、资阳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碑石仑村委)民间借某纠纷一案,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受理后,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碑石仑村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碑石仑村委负责人尹某及代理人钟太庚,被上诉人黄某、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1997年8月,李某、刘某在碑石仑村X村主任职务期间,在驻村干部张某的介绍下,向黄某借某x元和4000元分别用于上交该村的农业税和修复红旗垸道口。1998年2月1日,李某、刘某还清了1.4万元借某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双方达成续借某意向,李某、刘某共同经手向黄某出具了借某金额为x元和借某金额为4000的两张某据,约定月息为2%。1999年和2004年,刘某和李某先后离职,赵泽民、尹某(2007年开始任职至今)先后继任碑石仑村村支书。李某,刘某经手于2005年2月5日、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12日分别向黄某支付现金10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因碑石仑村委未偿还本金和迟延支付利息,黄某多次向李某、刘某、赵泽民、尹某催要,因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碑石仑村委、李某龙、刘某支付本金x元及利息x.94元。
资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刘某向黄某出具的借某合法有效,借某是实,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某虽以个人名义借某,但实际已用于碑石仑村委的集体事务,因此,李某、刘某出具借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为碑石仑村委而非李某和刘某。基于双方在借某时对借某利息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黄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已偿还的4000元现金,由于借某时双方未对还款方式作出约定,根据资金市场借某的交易习惯,依法认定为偿还的借某利息而非借某本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碑石仑村委偿还黄某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x.3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李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由碑石仑村委负担。
碑石仑村委上诉称,李某、刘某出具借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不应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上诉人不是一审的适格主体;已偿还的4000元应依法认定为借某本金而非借某利息;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隐瞒其代理身份,向被上诉人李某龙、刘某和村支书尹某调取的笔录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采信其调查笔录是错误的;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村委的举证期限过短,导致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同时法院的文书送达方式不应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而应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刘某答辩,1996年向黄某借某x元为村里上交农业税属实,到1998年付清利息后再向黄某出具的借某,出具借某不是个人行为;向黄某借某4000元是当时的香卜仑乡政府借某修堤院,其本已还清,因乡政府未给利息而未向黄某付息。
二审中,碑石仑村委提交了一份2008年村X镇的财务(借某款明细)表和一份李某、刘某于1997年5月8日向柴某借某5000元的借某复印件,用以证实黄某仁的2笔借某均未进入村财务账目。
李某、刘某对村委的证据质证认为,2008年时,二人已不是村里的负责人,对上述证据情况不清楚。黄某质证提出,他对村里的帐目事务不清楚。
李某、刘某在二审中提交一份村里1989-1998年间财务清理汇总帐目及明细和香卜仑财政所1996年12月21日开出的农业税完税证收据,用以证实向黄某仁借某x元已列入村财务帐,该汇总在此后的村委换届选举时因无人接收而无法移交。碑石仑村委质证认为,完税收据、借某、汇总明细表的时间不一致,故不能证实李某向黄某借x元交了农业税。黄某对李、刘某人的证据未提异议。
经黄某仁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实,1996年底,她作为乡X村干部,介绍李、刘某人向黄某借某交村X村委申请,证人吴某某证实,他作为清帐小组成员,参加了1999年底的村X村财务清理汇总情况属实。双方当事人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认为,对碑石仑村委提供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因其与1999年底的村财务清理汇总表相矛盾,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李某、刘某提供的财务清理汇总(明细)和完税收据,碑石仑村委虽提出了异议,但因其所反映的事实与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所述事实相一致,故应作有效证据采信。对证人张某、吴某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辩论意见以及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6年,时任碑石仑村X村主任的李某、刘某,经乡X村干部张某介绍,分两次向黄某借某x元和4000元,用于上交村里的农业税和修复红旗垸倒口。1998年2月1日,在对x元借某前段利息结清后,李某、刘某共同经手向黄某出具借某2张(分别为x元和4000元),均约定月息2%。1999年和2004年,刘某和李某先后离职。1999年底,碑石仑村X村里从1989年至1998年间的财务进行清理,并于2000年元旦形成了村财务清理汇总。汇总明细中有借某某x元,已还利息2232元记载,但汇总明细中没有为修复倒口所借某某4000元的记载。2005年2月5日,2009年1月23日,2010年2月12日,李某、刘某经手共支付黄某现金4000元。1998年以来,黄某多次找李某、刘某、继任村X村支书尹某(2007年开始任职至今)催要借某,因无结果,黄某诉至法院。
二审庭审后,李某、刘某二人就其向黄某所借4000元用于修复红旗垸倒口一事与黄某达成案外另行处理的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某两笔借某本息应由谁偿还。
1996年底,作为碑石仑村支两委负责人的李某、刘某经驻村干部张某介绍,向黄某借某x元,用于完成村里农业税上交任务,1998年2月,在付清此前利息后,李某、刘某共同向黄某出具了x元的借某,并将借某情况记入村财务帐目,故李某、刘某的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李某、刘某向黄某出具的x元借某虽未加盖村X村于2008年移交乡镇机关的财务帐目中虽无该x元的借某记载,但这些不当之处不足以否定该笔借某已实际用于碑石仑村委集体事务的客观事实,况且,李某所称的他离职时,因无人接帐而无法将黄某借某等帐务交予下一届村X村里的帐目无该笔借某记录的情况与实际相符,故碑石仑村X镇机关的财务帐目为据所提该笔1万元借某不应由村里负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李某、刘某经手向黄某所借4000元的问题。因李某、刘某已与黄某达成案外另行处理的协议,故本案不再就该问题作出处理。
因李某、刘某陈述其经手向黄某借某4000元与碑石仑村X村委以李某、刘某已向黄某归还x元借某中的4000元本金为由所提李某、刘某经手向黄某所借某笔共x元均与村里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碑石仑村委不能据此推卸x元借某本息的偿还责任。
碑石仑村委所提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碑石仑村委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然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资阳区X村民委员会偿还黄某借某本金x元并从1998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偿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共计1630元,由黄某负担430元,由资阳区X村委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