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河南省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X区紫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珍,郑州市X区紫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
负责人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赵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芦某、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王某伟,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王某珍,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滨,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向辉、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1年4月13日12时10分,在107国道x+300M处,孙某甲乘坐芦某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与赵某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甲受伤。在此事故中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3元、误工费x.99元、护某73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内固定费用6000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1500元、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x.42元。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愿意赔偿孙某甲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孙某甲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损失。
被告芦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芦某系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每人赔偿限额x元及不计免陪,孙某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芦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芦某系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每人赔偿限额x元及不计免陪,孙某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芦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孙某甲主张的内固定费用6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孙某甲的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孙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应当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者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2时10分许,芦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时,与赵某驾驶的豫x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客车乘车人孙某甲、贾丽红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甲、贾丽红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甲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肘骨下段骨折、右肘骨外踝骨折、右尺桡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x.6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右肘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不适来诊。孙某甲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20元,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20元。孙某甲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了票据。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孙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9月19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孙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关节损伤,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孙某甲支付鉴定费830元。
另查明:赵某系豫x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芦某系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赵某为豫x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客每人事故赔偿限额x元及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某甲医疗费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孙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孙某甲的医疗费为x.63元。孙某甲主张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9天,误工费为9773.73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84天,护某为51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4天,为252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84天,为12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孙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5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甲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83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合计为x.36元。孙某甲主张后续治疗内固定术费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赵某为豫x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因多人伤亡,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甲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甲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73元(原告贾丽红诉被告赵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芦某、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贾丽红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x.92元)。孙某甲不足部分为x.63元(x.36元-5000元-x.73元-830元),赵某应当向孙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666.39元。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其雇员芦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客每人事故赔偿限额x元及不计免陪)。因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甲损失x.24元。鉴于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x元,故该款应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24元。赵某应当向孙某甲支付鉴定费830元的30%即249元、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孙某甲支付鉴定费的70%即5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孙某甲x.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553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x.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某应当向原告孙某甲支付各项损失791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553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356元,被告赵某负担959元,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