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未某某,男。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慧(会)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诉被告宋某、冯慧(会)英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某某、被告宋某、冯慧(会)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按照农村风俗,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因为儿子和儿媳之间产生矛盾,儿媳宋某梅抛下刚满月的女儿秦某婷,居住娘家不回,原告从外打工回来后,于2010年农历腊月十一开着昌河面包车(车牌号豫x)到涧东说和,想让宋某梅回婆家抚养女儿,欢度春节,结果事没谈成,两被告将原告的车扣押下,说女儿当时典礼要的彩礼钱少,现在要补偿x元,给钱后车开回去,宋某梅回婆家过年,如果不给钱,什么事都办不成。当时原告的车上有音响一套(2个小音箱、1个主音箱)、DVD一台、男式黑色皮鞋一双、逆变器一台、手机电池一块、电灯一个。被告扣车后,原告多次找人协商,但均没有结果。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及面包车上的东西:音响一套(2个小音箱、1个大音箱)、DVD一台、男式黑色皮鞋一双、逆变器一台、手机电池一块、电灯一个;2、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冯慧(会)英(口头)辩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秦某和原告之子秦某鹏开着车来被告家叫宋某梅,当时原告秦某本人未某车,原告之子秦某鹏下车去的被告家,秦某鹏让被告冯慧(会)英去叫宋某梅的二大爷宋某存来说事。但当被告回来以后,发现被告床上的被子不见了,被告一看原告方就是来闹事的,就向派出所报了警,当时围观的村民有二、三十人,原告及其之子一看情形不好,丢下车就走了,不是被告扣了原告的车,也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车现仍在被告家放置,车钥匙由原告拿着,车是昌河牌面包车,车牌号豫x。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和二被告宋某、冯慧(会)英系儿女亲家,因原告之子秦某鹏和儿媳宋某梅之间产生矛盾,宋某梅居住娘家不回,原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十一(阳历2011年1月14日)开着昌河牌面包车(车牌号豫x)到二被告家说和,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原告的昌河牌面包车留在了二被告家中,该车现仍在二被告家放置,二被告未某返还。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因其子秦某鹏和儿媳宋某梅之间产生矛盾,开着昌河牌面包车到二被告家说和,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原告的昌河牌面包车留在了二被告家中,该车现仍在二被告家放置,二被告未某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昌河牌面包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面包车上的东西音响一套(2个小音箱、1个大音箱)、DVD一台、男式黑色皮鞋一双、逆变器一台、手机电池一块、电灯一个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赔偿清单一份,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亦未某交足够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扣车行为,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冯慧(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昌河牌面包车(车牌号豫x)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10元,被告宋某、冯慧(会)英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常俊法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