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2011年9月1日受理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陆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员金钦铭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谢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