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乔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孙某梦,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某迪。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在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2004年开始被告在北京某网吧打工,由于被告工资较高,经常在外与异性朋友发生不正当关系,因此与被告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多次对原告打骂,没有丝毫悔改。2011年9月份原告再次去北京找被告,被告声称:“让我滚,还说我不要脸。”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维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个人财产放弃。
被告辨称:原告去找被告的老板要被告的工资,大吵大闹,家里爷爷去世给原告打电话不接也不回家,让被告失尽了面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于1998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孙某梦,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孙某迪,X年X月X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缝纫机一台,被子六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有:车牌为“京x”捷达轿车一辆,双方协商该车价值为x元,永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潜水泵一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并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经常因此打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三者林某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两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后因被告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因此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原、被告之子孙某迪随被告方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之女孙某梦因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且女孩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有利,随原告生活为宜。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捷达轿车应共同分割,因被告对该婚姻感情破裂负有过错,和照顾女方利益的法律原则,原告应适当多分,被告应少分。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其婚后负担有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乔某与被告孙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孙某梦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孙某迪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捷达轿车一辆、永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潜水泵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
四、原告的个人财产: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缝纫机一台、被子6条,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2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