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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波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被告罗某某因业务往来欠原告刘某某x元,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约定一年后归还,并许诺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2000元,尚欠本金x元,利息1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7年3月8日,原告在其临街住所一楼与被告合作经营美容院,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期限五年,被告出资1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经营一年后,原告提出退出合作,由被告清退原告的投资款,被告退给原告1.2万元,余欠3.8万元。2008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签订租房合同,由被告收取房租期限被减为三年。期间,答辩人又筹资退还原告1.4万元,另将理疗床折抵原告6000元,原告拿走美容产品等计价7579元,水电押金1000元,减约定利息3000元,实欠原告投资款x元。但被告租赁经营不到一年,该出租房被征收,租赁期限未满,正式动迁,造成被告损失万余元,由此形成纠纷。现拆迁公司已按照“住改非”补偿标准与原告的丈夫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其中包含停产停业补偿,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和公平原则,双方互为债权人应当相互抵销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合作经营投资欠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形成欠款的原因。

2、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退出合作,罗某某采取租房方式单独经营,由罗某某清退对方的原投资款。

3、房租与还款凭证,拟证明租赁房屋租金由刘某某收取及有关还款的签字。

4、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以提供产品和服务归还了原投资欠款7579元。

5、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资料,拟证明租赁房屋按相关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了补偿,造成被告停产停业损失。

6、照片,拟证明房屋拆迁造成被告停产停业损失。

7、退出合作结算单,拟证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清退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欠款x元无关联。证据3交的是房租钱,水电押金已抵最后一个月的房租钱。证据4的具体内容不清楚。证据5、6与被告的欠款无关。证据7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和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3、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系被告自己的记录,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3月8日,原告以其临街住所一楼与被告合作经营美加丽生活会所,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五年,被告出资x元,原告出资x元。经营一年后,原告退出合作,被告清退原告的投资款x元。对余欠x元,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刘某某叁万捌仟元整是实,一年后还,付利息3000元(叁仟元整)。”被告出具借条后,共归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利息2000元。

另查明,原告退出合作后,被告于2008年3月20与原告丈夫冯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租赁原告的场地继续经营美容美发。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如非国家政策征收、拆迁,双方不得违约。该房现已被拆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退出合作经营美加丽生活会所后,向原告清退部分投资款并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提到此笔欠款系因清退原告的合作款而产生,但债的产生原因并不影响被告须按约定偿还债务。被告提及的房租、水电押金及所租赁房屋在经营期内被拆迁造成被告损失一事,应属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可以另案主张其权利。就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2000元,原告并没有提出计算的依据,且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波毅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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