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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上诉人冉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冉某某返还其人民币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冉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某某、冉某某系熟人关系,2007年6月27日冉某某以能给于某某介绍生意为由,由于某某向冉某某郑州市商业银行x帐户上汇款x元,该款冉某某未向于某某归还,诉讼中冉某某亦未举证证明给于某某购买过货物。

另查明,于某某曾于2009年6月诉至该院,起诉冉某某向自己借款x元,该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了(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冉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于某某还款及购买过货物,故冉某某收到于某某汇款构成不当得利,冉某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有于某某汇款x元,应当向于某某予以返还,于某某曾以借款关系起诉过,该院判决驳回于某某诉讼请求,故于某某本次起诉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冉某某就此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于某某要求冉某某偿还x元汇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冉某某向原告于某某返还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上诉人冉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严重错误。1、于某某第一次以借贷关系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于某某就本案以不同的理由,在同一法院立案,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某事不再理的原则规定,损害了冉某某的合法权利,给冉某某和法院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原审法院明知该事实却判决于某某胜诉,其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约定付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实际上是于某某做生意亏本货卖不出去,再加之其多次起诉付出巨大成本,其寄希望于某后能胜诉以挽回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某某在一审立案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庭审中,上诉人冉某某提交三份于某某诉状,证明于某某就同一事实三次在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且陈述事实自相矛盾。经被上诉人于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次起诉不是同一诉讼请求,其中有两次是撤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冉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冉某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有于某某汇款x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冉某某应当向于某某返还。于某某曾以借款关系向法院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与于某某本次起诉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故冉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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