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63岁。
原告李某乙,女,34岁。
原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32岁。
原告张某丁,男,43岁。
原告刘某某,女,43岁。
原告张某戊,又名张X、张保,男,19岁。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68岁。
被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张某戊与被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蔡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份,李某亮借用原告的房产证说自己贷款,并让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将房产证交给李某亮后,并未出具担保书,原告以为李某亮未贷款,当时也没有追问。后原告向李某亮催要房产证,得知被告上蔡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综合批发部用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于1997年11月30日,在被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蔡都镇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原告多次找李某亮及蔡都镇X村信用合作社追要房产证,蔡都镇X村信用合作社拒绝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上蔡县X村信用联社返还原告x号及x号房产所有权证。
被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李某甲与张某丁分属两个担保主体,又是两个不同证号的房产证,李某甲与张某丁共同起诉不当,应各自主张权利。李某亮借用原告的房产证属借用合同,并非骗取、盗取,原告应当知道李某亮借用其房产证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用房产证抵押贷款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蔡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辩称,1997年11月份,李某亮是否借用原告的房产证以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综合批发部的名义贷款,现任领导班子均不清楚,从帐目上也未查出该笔债务。因此,上蔡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在上蔡县X镇X路东有房产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号,该房产共有人为李某仙(已死亡)、李某乙、李某丙。原告张某丁在上蔡县X镇白云大道南段路西有房产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号,该房产共有人为刘某某、张保。案外人李某亮借用原告的房产证自己贷款建房未成,即于1997年12月30日,未经原告许可,将该房产所有权证抵押给被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蔡都镇X村信用合作社,为上蔡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综合批发经营部贷款x元。后原告向李某亮催要房产证,得知其房产证已为上蔡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综合批发经营部抵押贷款的事实。原告向都镇X村信用合作社追要房产证未果,即以房产证抵押贷款其未出具担保书,也未进行抵押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产抵押合同无效,退还原告的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x号及x号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人李某亮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亮借用原告的房产证自己贷款建房未成,后未经原告许可,将该房产所有权证抵押给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社,为上蔡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综合批发经营部贷款x元。《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被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房产抵押合同原告未有签名,对抵押合同上个人的印章原告又不认可,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证未同房产证同时抵押,且未有在房产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同无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蔡县商务局的证明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x号房产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将x号房产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张某丁、刘某某、张某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恒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继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