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吴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尚余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偿还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6,000元,被告则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某偿还潘某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6,000元。该款于2011年1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元;2011年3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于2011年5月31日前清偿;
上述款项如到期未履行,潘某可一并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5元,由吴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