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5月20日郏县人民政府给我批划宅基地一处,并颁发有使用证,其编号为X-X-X,面积0.3亩,东至管军营,南至业主承包地,西至路独墙,北至路,我与被告一路之隔,路宽约3米,三个月前被告将房屋建好后,故意将我的出路上垒一猪圈,影响了我正常的通行,为此,我多次找被告要让拆除猪圈无果。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确保我享有对宅基地西边南北路的通行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自房屋建好后,其出路一直向东南方向走金某仓与石应喜两家中间的路出入,我与弟弟继承金某某西隔壁我爷爷闫某长的宅基地,金某某与我爷爷的宅基地早已立墙为界,我建猪舍是建在我伯父与金某仓之间我伯父的宅基地上,与原告无任何纠纷。二、原告曾与金某仓协议,本有路可走,但后金某仓将房屋东扩,占据了原告的出路,现原告无奈才想从我家出入。三、我爷爷的宅基地是1951年由人民政府颁发,1988年本村X村镇规划,但一直未付诸实施。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其兄原同居一个院内,后为出入方便,经人说合兄弟二人将宅基进行调整,其兄居南段,金某某居北段,出路走其兄北屋东山墙外出入,后金某某也一直照此出入。1988年原、被告所在地进行村镇规划后,其兄靠住自己的北屋的东山墙外又建起一间房子,而金某某的出路则规划到自己宅院的西侧,并给金某某颁发有宅基使用证,该证中注明:西至路独墙,规划后至今,此路一直没有正式通开,而原告也没有通行使用。2009年被告建造房屋后以所规划的路占用自己的宅基问题没有解决为由将路堵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1988年规划后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与其兄宅基调整协议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988年原、被告所在地进行村镇规划时将原告的出路规划到自己宅院外西侧,并给原告颁发有使用证,该证中也注明西至路独墙,但规划后,此路一直没有正式通开,而原告至今也没有使用此路。现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此纠纷属村镇规划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