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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范军华、田广红(二人已判刑),胡磊刚、陈国伟、“老陈”、“小冯”(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西峡县“创业家园”小区,将邢xx家的玉器、酒樽等物品盗走。后田广红、范军华、陈国伟二次又返回“创业家园”小区,将邢xx的一辆红色本田小轿车盗走。田广红等人将该车开至舞阳县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帮助更换车牌。经鉴定玉白菜价值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帮助更换车牌,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对玉器(玉白菜)估价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张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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