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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某某、宋某某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务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亮,河南规范(略)事务某(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略)事务某(略)。

上诉人务某某、宋某某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某某及务某某、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亮,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潘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舞钢市人民政府2010年5月9日作出舞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海通公司),被申请人(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务某某、宋某某)。该行政复议查明:申请人系2001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批发、零售汽车配件。2008年10月16日23时50分许,务某飞驾驶申请人的豫D-x豫x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西铜高速公路X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起务某飞死亡、豫D-x豫x挂车乘坐人宋某军死亡,李丹受伤,五车及公路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务某飞负事故全责。2008年11月13日,务某飞之父务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务某飞生前系申请人的汽车驾驶员,务某飞的死亡属于工亡。2009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依法撤销后,仍未履行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十日内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定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了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09年11月10日经复议,本机关再次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后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0日又一次作出了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全面调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与务某飞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规定予以认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某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的相关事实证据中缺少申请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务某飞,务某飞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务某飞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某组成部分的一系列相关证据,申请人与务某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作出(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被申请人2009年8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依法撤销后,虽然被申请人称于2009年11月30日下午向申请人送达了《务某飞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由舞钢市公证处对该送达事项进行了公证,但被申请人送达地点并非申请人的住所,上述文书的签收人也非申请人职工(签收人系舞钢市科创钢板加工公司职工曹恒民),舞钢市公证处与被申请人均称签收人曹恒民通过办公室固定电话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进行了联系,是受申请人委托代收法律文书的,但曹恒民对此予以否认。本机关经调查签收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送达机关工作人员及公证文书载明的送达人员的相关电话联系情况,证实曹恒民并未用其办公室固定电话与孙某乙联系,公证文书上所载明的签收人“曹恒民打电话联系到孙某乙,孙某乙同意将该通知书留在曹恒民手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公证书作为证据本机关依法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实际上仍未正确履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十日内通知用人单位提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定义务,不能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23时50分许,原告之子务某飞驾驶海通公司豫D-x豫x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西铜高速公路X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起务某飞、宋某军死亡,李丹受伤,五车及公路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咸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务某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务某飞之父务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向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务某飞生前系海通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务某飞的死亡属于工亡。2009年6月12日,海通公司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复议后,以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书被撤销后,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仍未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十日内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定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09年11月10日经复议再次被被告撤销。后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0日再次作出了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5月9日作出舞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务某某、宋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书,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全面调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正确履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十日内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定义务,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能够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其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合法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即认为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显属不妥。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舞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舞钢市人民政府2010年5月9日作出的舞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务某某、宋某某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为海通公司与务某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及舞人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相关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与基础。本案中既然判决认定海通公司与务某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应该排除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机关认为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务某飞是海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证据证明务某飞是海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没有向海通公司履行通知和告知的义务,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必须有证据证明务某飞与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务某飞与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严重缺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对务某某、宋某某上诉称“复议决定认为海通公司与务某飞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及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舞钢市人民政府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我机关认为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务某飞是海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证据证明务某飞是海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没有向海通公司履行通知和告知的义务,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必须有证据证明务某飞与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务某飞与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严重缺失”。务某飞与海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务某飞是否属工亡,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亭、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发

审判员宋某海

代理审判员赵海军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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