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XX、王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王某某经被告姨母姚XX介绍与被告孙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1日,原、被告自愿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和12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王某某生气后,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孙某某并于同年12月份与原告生气后带走物品,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某某经被告姨母姚XX介绍与被告孙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1日,原、被告自愿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祖母、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和同年12月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孙某某并于同年12月份与原告生气后带走其太空被及衣服,离家外出至今。原告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平房一间。被告婚前财产:新飞电冰箱、上海洗衣机、影碟机、饮水机各一台,乐佳摩托车、阿米尼电动车各一辆,四组合柜一套,皮革制沙发一套(双人一张,单人二张),太空被二双。以上财产,除原告出资外,被告父母还为被告垫支一部分。原、被告婚后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和门楼二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相互间的沟通和培养夫妻感情,导致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被告在得知原告要求离婚后,通过打电话方式告诉家人,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婚前财产归属无约定,应归其各自所有。被告通过其家人转述自己的意愿,要求原告把被告婚后打工的收入x元支付被告,因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和门楼二间,被告作为原告方家庭中的一员可参与分割。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取得作出的贡献较少,故在离婚后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接合本案实际,以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婚后家庭共同债务4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婚前财产:新飞电冰箱、上海洗衣机、影碟机、饮水机各一台,乐佳摩托车、阿米尼电动车各一辆,四组合柜一套,皮革制沙发一套(双人一张,单人二张),太空被二双(已履行),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和门楼二间,归原告家庭所有,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孙某某共同财产补偿款1500元。上述财产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