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3月10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3月10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经预谋,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过街天桥处,由闫某乙负责掩护,闫某甲趁在此路过的被害人何××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何××放在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8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被害人何××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均系初犯;2、二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被追回,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能够主动缴纳罚金;3、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上,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76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76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