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纪某,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吴某甲不服,以“不应按非法经营罪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吴某乙不服,以“量刑重,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吴某丙不服,以“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吴某丁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吴某戊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吴某己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