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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8年8月2日,原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沿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钱柜西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倒,造成王某甲及乘坐人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经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某乙无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数额过高,我们车投有保险,请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系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我们不能直接对其赔偿,即使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也应以《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购买尚志刚的面包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8月2日凌晨,原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沿卧龙路行驶至钱柜西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及乘坐人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豫x面包车车主,2008年5月27日被告张某某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二原告受伤后,到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甲为1、脑震荡,2、左眶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综合症。王某甲住院治疗192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诊断原告王某乙的右股骨干骨折。王某乙住院173天,花费医疗费7539.7元。原告为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治疗费及药费767.7元,交通费212元。二原告住院期间有王某付、李某某护理。原告王某甲自2008年元月与人合伙在邓州市X乡沙湾承包砖厂,王某付、高_U权、李某某、熊得翠系该厂务工人员,该四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500元、2350元、1500无、1200元。李某某系原告王某乙母亲。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集乡沙湾砖厂出具的护理人员王某付、高_U权、李某某、熊得翠护理情况证明及工资表,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将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撞伤,王某甲摩托受损,双方对此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1、二原告花费医疗费x.4元,予以支持。2、王某甲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住院192天,出院后酌情支持三个月,共计x元。3、关于护理问题,原则上为一人,王某甲住院192天,由王某付护理,其护理费按每天82元,计x元。王某乙住院173天由其母亲护理,每天按40元,计69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均按每天30元,两人计算365天,共计x元。5、营养费,二原告均按每天30元,两人计算365天,共计x元。6、交通费,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12元,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二原告未评残,不能计算精神抚慰金,故不予支持。8、王某甲豫x摩托车施救费149元。以上费用合计x.4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二原告费用x元,实际费用为x.4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二原告x.40元。至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关系,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金x.40元,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999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66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恒章

审判员相庆磊

审判员常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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