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2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5日,检察机关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1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因与郭某某合伙经营海产生意时欠郭某某人民币10000元,仙游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5日判决被告人林某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人林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郭某某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09年9月,仙游县人民法院查询到被告人林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仙游支行账户中有存款人民币44465元,被告人林某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但因被转移致使该案无法查结。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偿还欠款1.2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还分别是本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94)仙法经字第X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执行标的依次分别为损害赔偿金3万元、借款1.5万元及利息、借款7万元及利息。该三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后,前两案已于2012年5月29日执结;2012年7月13日,林某与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仙游县X区居民委员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同年7月16日由林某先行履行本金7万元(已履行),利息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城内社区居委会对利息余额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该案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均已由林某亲属代为交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林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1994)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4)仙法经字第X号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存款明细、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某、票据、本院执行局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仙游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和判决、裁定的严肃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自首,且已履行本院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对尚未履行的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先行履行本金7万元,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