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洪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洪江市某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4。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某翔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大树脚,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洪江市某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跃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芳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江市某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至10月,原、被告达成供应水泥的协议,由被告到公司提货,运费自付。但被告运走水泥后,一直未付水泥款,2010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7640元,双方约定1个月以后付清欠款,此后被告并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9764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洪江市某翔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邓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乙欠原告水泥款97640元的情况;
2、证人张永军证词一份,拟证明从2006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张永军从原告公司提货后按照被告的要求送到麻阳体育馆工地,以及运费由被告支付的情况;
3、证人张勇证词一份,拟证明从2006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张勇从原告处提货后按照被告的要求送到麻阳体育馆工地,以及运费由被告支付的情况。
被告邓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原告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逐一核实: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与证据1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6年2月至10月,原、被告达成供应水泥的协议,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运费自付。在此期间被告邓某乙共购买原告洪江市某翔实业有限公司水泥2750吨,共计货款523640元,已付货款428000元,尚欠95640元,另被告在怀铁户头尚欠原告2000元,共计97640元。201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货款9764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并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9764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9764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764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要求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江市某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7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1120.5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跃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琼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