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男,成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诉来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谢某某因急需用钱从我处借走现金x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什么时间要,被告就什么时候给。可时至今日已将近两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未做答辩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6月12日,被告谢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借原告周某某现金x元整,并于2007年6月12日给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并由被告谢某某在借条上署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x元,自200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且未写明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审判员朱国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