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彭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
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因被告唐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09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5日,被告以其经营的上海XX商厦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32万元。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余款18万元由被告个人归还并约定还款方式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还款2万元,余款16万元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被告以上海XX商厦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个人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自2008年11月起每月底归还2万元及按月息1%计息。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08年11月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余款拖欠至今,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协议、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拖延还款,显属无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唐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借款利息(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7.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书记员张倩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