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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30岁。

被告侯某某,男,30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于2003年11月1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侯XX。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主要是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4月份,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侯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被告母亲吴荣先笔录一份,吴荣先陈述:原、被告是自谈的,当初结婚时两人愿意,至于他俩之间的事我不清楚,现在和被告也联系不上,人也不知道在哪儿。我只说说,离婚这事不牵扯我,我也不签字。法庭调取证人张金娜笔录一份,证人陈述:2010年8月份,被告走后一直没有回来。我与原、被告经常在一起玩,原告提过离婚的事,被告不同意,当时提的时候双方已经分居有半年了。分居后,被告领了一个女的,和我丈夫一起吃饭时也领着。我们想着被告不务正业,原告坚决要和他离婚,所以也没和原告说这个事。被告走之前我见过他,也提到他们离婚的事,被告也说他知道两人过不成,我说让他把事解决了,他说行,可后来走了就没信了。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15日婚生女孩侯XX。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8月份走后,至到2011年4月份回来了两天,之后再也没有音讯。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关系是可以恢复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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