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清独任审判,2011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10次撬门入室盗窃,盗得现金及物品折款共3300.5元。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28日下午2时许,陈某伙同颜鹏祥、谭禾窜至绥宁九中门口的陶奇花商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现金40元及“白沙精品一代”香烟、“盖白沙”香烟等47包,价值共257.5元。
2、2011年3月21日上午,陈某窜至李熙桥镇X村黄某家,采了爬墙入室的方法,盗得银耳环一对、银戒指一枚,价值315元。
3、2011年3月25日,陈某窜至白玉乡X组曹文良家,盗得现金600元。
4、2011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窜至李熙桥镇X组陈某名家,盗得玉石手镯一只,手柄游戏机一台,价值共300元。
5、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陈某窜至李熙桥镇X组陶光保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大米70斤,价值140元。
6、2011年4月3日,陈某窜至李熙桥镇中心医院于文辉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手机3台、MP4一台,价值612元。
7、2011年4月8日,陈某窜至李熙桥镇X组罗接友家,撬弯窗户钢筋入室,盗得现金120元。
8、2011年4月18日下午,陈某窜至李熙桥镇X组陈某平家,盗得现金20元及手机1台、稻谷约220斤,价值共556元。
9、2011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窜至李熙桥镇X组陶爱连家,采取抽窗户钢筋的方法,盗得“摩托罗拉”手机1台,价值200元。
10、2011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窜至李熙桥供电所内,盗得一捆高压铝蕊电线,价值200元。
综上所述,2011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10次盗窃作案,盗得现金及物品折款共3300.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所处罚金尚未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陶奇花、黄某、曹文良、陈某名、陶光保、于文辉、罗接友、陈某平、陶爱连的陈某、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年10月27日(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在2011年2月28日入室盗窃中,与颜鹏祥、谭禾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平分赃款,应为共同主犯。被告人陈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应与本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某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除外。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处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