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臧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以购买铲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后连本带息一次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贾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向原告臧某借款x元,并于2009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臧某现金壹万元整,一年后连本带息一次还清。贾某,09.5月3日”。当天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某借款一万元及利息(从二○○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孙淑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