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团洲村X组。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团洲村X组。
原告臧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且性格过于强悍,严重干涉原告的自由,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0日婚生儿子臧某伟,1993年7月22日婚生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报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某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