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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涉嫌犯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金博大(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回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金博大(上海)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人工湖东北角处,拦下了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车牌号豫x的出租车,二人上车后,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电棍电击王某乙的胸部,使其不敢反抗,并强行将500元左右现金及一部黑色LG手机抢走。后王某甲以55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掉,500元左右现金被王某甲、王某甲用于个人消费。

2011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左右处,拦下了被害人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上车后,王某甲用电棍电击司机楚某某的胸部,使其不敢反抗,并强行将200元左右现金及一部黑色诺基亚X6手机抢走。后王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掉。

2011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X区东门附近欲抢劫时被抓获,王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楚某某的陈述,并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人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某、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应当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第一起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行为积极主动,相互配合,互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王某甲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及王某甲预备抢劫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司辉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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