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从郑州聚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豫x现代途胜汽车。2010年11月24日,王某到郑州市X村找到被害人李某,谎称该车系其购买的别人赌博抵帐车,他可以将该车卖给李某,并办理过户手续,李某信以为真,向王某预支付购车款8万元,王某则将该汽车交给李某。2011年5月6日,王某又以给汽车办过户手续为名,将汽车骗回,归还给郑州聚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2011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从郑州聚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豫x别克君悦轿车,后找到被害人连某某,谎称该车是别人赌博抵帐给他的,他可以把该车卖给连某某,并办理过户手续。连某某信以为真,于2011年3月21日,在郑州市X区须水转盘东南角处,向王某预支付购车款10万元,王某则将该车交给连某某。2011年5月6日,王某又以给汽车办过户手续为名,欲将汽车骗回,归还给郑州聚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时被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连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赵某、周某、刘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汽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协议和收条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王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