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2岁。
被告张某某,男,47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现金x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建筑材料租赁生意,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欠原告租赁费x元,先后偿3500元,下欠28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王某某贰万捌仟元整(x)。欠款人张某某2011、4、X号。”该款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到期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原告将租赁物给被告经营使用,并约定了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与原告租赁业务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彬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