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阳县清华园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宜阳县清华园实验小学教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李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男,7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诉被告宜阳县清华园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清华园小学)、被告张某甲×、被告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国捞、被告宜阳县清华园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凯、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诉称:2010年12月18日约18时(晚自习前),原告在自己的教室门口站着,因第某被告强行让第某被告吃辣条,第某被告不吃躲跑时将原告撞倒摔伤腿部,造成其左胫骨折,在宜阳县中医院治疗16天,至今仍未康复。2011年3月19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被告清华园小学作为双周托、全封闭式、接送全免、高度承诺的寄宿学校,应高度加强安全措施,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对学生某责,尤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该加强管理,可被告却疏忽了这一点,导致原告在校区内发生某身伤害事故,且事后不积极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64.08元,住院生某补助费480元,护理费x.99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x.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阳县清华园实验小学辩称:一、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2010年12月18日下午约6时(晚自习前),姜××在自己的教室里被原告与张某甲×叫了出来,拉到了X号宿舍门前让姜××吃辣条,姜××不吃跑了,张某甲×让原告去拉姜××,姜××挣脱了,原告自己倒在地上,经中医院医生某治为左腿骨折;二、原告说我们是高收费、高承诺是不切实际的,我们学校的学生某部分是半月托,每学期一、二年级收费也只有1500元,收费并不高,主要包括学生某育费、生某、接送费、住宿费、食用费、洗理费及学校为学生某理了校方责任险;三、原告的另一条腿以前有过骨折史(时间相隔一年左右)但并未对校方说明情况,有隐瞒行为,而且原告倒地,地面平平,无任何障碍物,且身穿厚棉衣,怎么就成粉碎性骨折呢学校怀疑原告是特殊体质;四、原告说学校不积极处理也与事实不符,我们在第某时间把原告送到中医院并及时送去了4000元人民币;五、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某害处理办法》之规定,学校只是一个教育机构而不是原告的监护人,我们在周一升旗、集会、班会上多次强调学生某能校园里追逐打闹,而且每天还有值班老师,在校园里巡逻、值班,学校尽到了教育的职责;六、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某害处理办法》之规定,学生某校意外受伤,是没有精神抚慰金的。
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诉称是张某甲×硬让姜××吃辣条,姜××不吃躲避逃跑时才将其撞倒,实际是不存在强迫的概念,辣条是学生某时都爱吃的零食,张某甲×让郭××喊姜××来吃,本无恶意,郭××在喊姜××的过程中具体发生某什么情况,张某甲×不在身边,只是看到郭××摔倒,过去扶郭××起来,张某甲×并没有追跑打闹的行为,因此张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及法定代理人书面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当时是自己在追答辩人的过程中摔倒致伤的,与答辩人的距离相隔两米以上,两人的身体并未发生某触,说是答辩人躲跑时将其撞倒摔伤,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与原告一样,均是未成年人,从入学之日起,人身安全的监护义务就转移到了学校,对于学生某受到的伤害,应由学校承担管理上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及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第某组证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复印件两页。第某组证据:1、宜阳县中医院的出院证;2、陪护证明;3、住院病历16页;4、医疗票据二张,其中:票号为(略)的票据147.5元、票号为(略)的票据5164.08元;5、鉴定及复查费票据二张某甲计540元。第某证据: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学校受伤,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第某组证据:被告清华园小学教师张某甲×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校期间受伤。第某组证据:原告之父作为原告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是5288.33元/月,证明护理费的来源。
被告张某甲×对第某组证据中第4证据中票号为(略)的票据147.5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加盖收费章,且该票据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某,应包含在原告出院结算票中;被告清华园小学对第某证据的鉴定结论表示怀疑,提出考虑重新鉴定;被告张某甲×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原告现在还在康复期,现在鉴定做的有些早,考虑与清华园小学共同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清华园小学、张某甲×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不应是郭某某,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郭某某出全勤,并未请假。
被告清华园小学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清华园实验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二、清华园学校值班职责以及值班安排表;三、张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原告郭××、被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姜某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郭××、被告张某甲×、姜××、在场同学崔××、值班教师扈××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当庭进行了出示。原告郭××、被告清华园小学、张某甲×对该5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中的1、2、3、5份证据及第4份证据中(略)号票据、第某、第某组证据及被告清华园小学提交的第某、二、三组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中,票号为(略)的票据147.5元,因未加盖医院的收费章(该票据注明:盖章有效)及第某组证据未能显示郭某某因护理原告缺勤而减少收入,不予认定。本院调查郭××、张某甲×、姜××、崔××、扈××五人的笔录,该五人笔录证明原告郭××的受伤经过,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被告张某甲×、姜××2010年分别是清华园小学的二年级、七某、一年级学生,该三人均属半月托,学生某两周回家一次,由学校负责接送。2010年12月18日晚自习前自由活动期间,原告郭××在校园内玩,见被告张某甲×拿一根辣条(小食品)让被告姜××吃,姜××不吃跑到二号宿舍门口(即大门口),张某甲×、郭××也追赶至此,姜××欲向校园跑,张某甲×让原告郭××追赶,在政教处门口,郭××与姜××发生某拽,原告郭××倒在地上,左腿疼得站不起来,坐在地上哭,老师发现后将其送到诊所检查诊治,并通知原告的家人到校,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石膏固定6-8周,继续药物应用,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164.08元。2011年3月27日,原告郭××经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中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清华园小学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对二次手术费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于2010年12月18日晚自习前在学校受伤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崔××的证词相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强行让被告姜××吃辣条,并让原告郭××去追赶姜××是造成郭××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张某甲×挑起事端并指示郭××追赶姜××,其行为与原告郭××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应承担主要责任。郭××虽然是受张某甲×指示,但毕竟是具体实施者,对自己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姜××虽然拒吃辣条被原告郭××追赶,其为摆脱纠缠与郭××有撕拽行为,但在整个事件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过错轻微,对损害的发生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张某甲×、郭××、姜××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清华园小学虽然有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每天有一个校领导带4个老师划区域值班,并提交有事发当天的值班日妼,但原、被告发生某闹时值班老师未在现场,也未及时发现制止,尽管本案学生某这些行为不具有明显的危险性,但郭××、姜××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因此,清华园小学未尽管理和保护职责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与客观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清华园小学及张某甲×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嬉戏、玩耍,均没有伤害的故意,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华园小学是一所寄宿制学校,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某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某护职责的转移。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清华园小学没有监护职责,其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法定代理人认为清华园小学应承担监护责任的辩护,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有异议,其护理费应以依法核算。其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164.08元、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20年)、护理费970元(x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法医鉴定费及复查费54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甲×负40%赔偿责任、被告清华园小学负25%赔偿责任、被告姜××负5%赔偿责任、原告郭××自负30%责任。二次手术费未发生,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清华园小学已支付4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份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药费5164.08元、残疾赔偿金x.92元、护理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法医鉴定及复查费540元,共计x元,原告郭××承担8822.7元;
二、被告清华园小学赔偿原告郭××7352.25元,减除已付的4000元,应再付给原告3352.25元;
三、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赔偿原告郭某军x.6元;
四、被告姜××的监护人赔偿原告郭某军1470.45元;
上述二、三、四项,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某后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0元,原告郭××承担400元,被告清华园小学承担4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52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洛生
审判员吕进才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