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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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1995年至今任师岗信用社张沟信用站信贷员。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本村X村民陈××(2002年11月17日因病去逝)之名,三次在师岗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后以担保人无力偿还为由挂帐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取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537元全部退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本村X村民陈××(2002年11月17日因病去逝)之名,利用虚假担保骗取师岗信用社两笔贷款本金共计2万元。2004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两笔贷款逾期后,又以陈宗富之名在师岗信用社将两笔贷款的本金2万元和利息2537元以及再次新增贷款7463元,办理了3万元贷款手续。2006年9月,师岗信用社在对贷款风险等级认定中,被告人王某某为彻底占有以上贷款,以借款人陈××外出,担保人无偿还能力之名,将上述贷款报风险等级最高损失类贷款,之后该款就一直以损失类贷款挂帐之案发。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三次骗取贷款本金x元、到期利息2537元,合计3万元整。案发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及已全部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其供述了在干信贷款员期间,以其工作之便,以本村陈××之名贷款,以贾××之名进行担保第一次两笔各贷x元,共计2万元,第二次到还本时又贷1万元,据为已有。

2、证人候××证言

证实了在给王某某发放两笔贷款过程中确实没有按照信用社的正当程序去放款,是其失职,不过当时发放的贷款确实是交化肥款,事后王某某将化肥款交上来后,没还贷款是其占有这也是事实。

3、证人闫××、陈××证言

均证实候如和给王某某发放的两笔贷款手续不完善,并在报损,没有进行考察,就报为风险等级最高的损失贷款。

4、证人贾××证言

证实根本就没给陈××担保贷款过,上边的签字及和章均不是其鉴的名和盖的章。

5、证人张××、陈××、李××、郭××、张××、苗××证言

均证实陈××没有贷过款。

6、证人张××、陈××、李××、郭××、张××、苗××及内乡县气象局天气证明

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贷款诈骗一案贷款人陈××死亡时间是2002年11月17日,而王某某贷款诈骗时间是2002年11月20日。

7、南阳市X村信用社保证担保贷款档案、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借款联保情况调查表、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信用等级风险评定测贷表

均证实所有的档案材料均是以陈××之名贷款、贾××担保,贷款本金x万元,到期利息2537元,挂帐处理本息3万元。

8、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笔录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清了所诈骗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贷款诈骗一案的事实,不但有其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退出了赃款,并未给金融部门造成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维护金融部门的良好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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