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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郑州春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无业。

被告郑州春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景卫,河南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郑州春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郑州春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馨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月发放,加班另算。2010年6月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遵守工作制度并在被告要求下经常加班。截止到2011年9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80元、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450元、经济补偿金1425元、加班费6412.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春馨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来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等。原因是:1、范某系X年X月X日出生,于201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其当时已将63岁,已是退休年龄;2、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即便当月安排了原告加班,由此产生的加班费也随当月工资发放给原告了;3、被告已按时向原告发放了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问题。对于原告2011年8月的劳务报酬,因范某在正常工作时间有脱岗、捡垃圾等严重违反公司及商场规定的行为,商场为此对被告的服务费扣款440元,为此被告根据单位规章制度扣罚范某180元,范某为此拒领该月劳务报酬。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于2011年9月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而离开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农民,在去被告公司前在老家务农。关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称每月全部出勤共计950元/月,但被告称原告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加班费,基本工资一开始为650元/月,后增加至850元/月,最后才是950元/月。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范某出勤表显示:范某2010年6月实际出勤天数为26天、加班天数4天,基本工资为650元、加班费200元,实发工资共计850元;2011年8月实际出勤27天、加班天数4天,基本工资750元、加班费222元,实发工资共计972元。

被告公司于2011年10月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范某在公司做保洁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同管理人员大吵大闹,多次劝说无效,无法确保本职工作的完成,公司对其违纪行为进行处罚180元的处理。范某于2011年9月1日离岗,多次协商交还工装,但范某至今的冬、夏工装拒绝交还公司。对于原告2011年8月份的工资,原告称系被告予以扣发,而被告称系原告因被罚款而拒领工资。为此,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管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范某要求郑州春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工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某。原告不服该仲裁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自2010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于2011年9月离开,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的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1年8月的实发工资为972元。原告自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分歧,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910元。鉴于上述,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8月份的工资972元;并支付原告此次诉讼共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910×11=1001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故经济补偿金为1365元(910×1.5)。原告主张加班费,因原告的实发工资部分已包含加班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春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支付工资972元及经济补偿金1365元;

二、被告郑州春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1001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审判员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杨建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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