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扬,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扬,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张某乙与张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甲将自己承包的嵩山路百姓广场加气块、内外粉刷、构造柱工程、垫层等部分工程承包给张某乙,张某甲、孙某某负责一切材料、水电费用和张某乙在施工中与业主的关系;张某甲、孙某某应每月底按张某乙完工的工程量的80%支付张某乙工程款,工程完工40天后一次性付清张某乙工资。协议还规定了工人工资的计算方法、施工安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8年4月29日,张某乙与张某甲经协商达成了张某乙退出施工现场的协议书,该退场协议约定:张某乙同意于2008年4月29日20:00前退出施工现场,并对退场中发生的一切事宜负责;张某甲同意一次性支付张某乙退场费x元,并于当日预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08年5月20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当日张某甲支付张某乙x元工资款。因余款x元退场费至今未退,故张某乙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某乙与张某甲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了退场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张某乙退场费x元,并已当日实际履行了x元,但张某甲对于剩余款项却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张某甲提出的张某乙、张某甲之间的退场协议不是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甲不应该支付张某乙退场费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因张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的协议签订,对二人之间的事情不知情的辩解,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退场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原判决事实查明错误。1、张某甲和张某乙、孙某某在履行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过程中张某乙退场后,阻挠、妨碍工地继续施工,并带人多次围攻工地办公室,经当地民警多次出警解决,无果。为了减少损失,孙某某和张某乙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在张某乙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的甲方是孙某某,乙方是张某乙。该协议的约定有失公平。张某乙退场时双方已经就工程量结算完毕,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八万元。此后张某乙要求孙某某支付的十三万元退场费有失公平。2、2008年4月29日,张某乙签订的退场协议的主体是张某乙、孙某某,而张某甲则是以孙某某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的,并且张某甲是在被张某乙带人围攻的情况下签的字。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9日的退场协议是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是错误的,该协议上明确载明协议的甲方是孙某某、乙方是张某乙,并且该协议上的签字均为张某乙、孙某某亲笔所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一方代表签字为由认定签字代表为合同当事人,进而判决签字代表履行协议约定的应由被代表人履行的义务,该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因此原审判决张某甲向张某乙履行支付义务不适当。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口头答辩称:1、我们与张某甲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过二审法院认定,不存在显失公平。2、张某甲在本案前已经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进行过诉讼,这在一审、二审张某甲均认可合同双方是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甲不存在代表其他人签订协议的事实。3、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口头答辩称,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的纠纷与孙某某无关;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甲认可2008年4月29日的协议书上的甲方代表处的签名系其所签,而乙方代表处的签名为张某乙。2、上诉人张某甲曾以原告起诉张某乙,张某甲认为双方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建立在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其与张某乙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案业经一、二审审理均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张某甲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了退场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张某乙退场费x元,并已当日实际履行了x元,原审认定张某甲对于剩余款项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甲认可2008年4月29日的协议书上的甲方代表处的签名系其所签,且张某甲曾以原告起诉张某乙,因此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2008年4月29日张某乙签订的退场协议的主体是张某乙、孙某某,而张某甲则是以孙某某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的,并且张某甲是在被张某乙带人围攻的情况下签的字,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9日的退场协议是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是错误的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