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圣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丰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行政支行。
负责人:谢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圣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丰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行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行政支行)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圣火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毕献星,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淼,工行行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宁某理、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火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10年7月6日至9月2日分三批从陕西购进煤炭3200吨,我公司将上述煤炭存放至七里园乡柳树店煤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工行行政支行与丰泰公司为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柳树店煤场的煤炭全部查封,此查封行为显属错误,侵犯了我方财产权益。我公司请求:确认丰泰公司与工行行政支行质某借款合同内的质某物不包括我公司的3200吨煤。
丰泰公司辩称:2009年11月我公司与工行行政支行签订质某借款合同,将柳树店煤场x吨煤质某给工行行政支行,同时双方又与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外运公司)签订融资质某监管合同,由河南外运公司对柳树店煤场的煤炭进行监管。圣火公司的煤炭是2010年7、8月份购买后卸运在柳树店煤场的,因此我公司2009年质某给工行行政支行的煤炭不可能包含圣火公司的煤。
工行行政支行辩称:一、涉及3200吨煤炭权属问题,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决,驳回了圣火公司的查封异议申请,其后圣火公司又针对3200吨煤的所有权问题另行提起了诉讼,南阳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又裁定驳回了圣火公司的起诉。圣火公司如有对上述生效裁决有异议,可申请再审,不应变换案由再提起诉讼。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51-X号、(2011)南民商初字第X号裁决已确认,柳树店煤场内的所有煤炭均为质某借款合同的质某物,圣火公司诉请3200吨煤归该公司所有的诉请不能成立。现在圣火公司又提起诉讼,显属重复诉讼,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圣火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交下列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许可证。以证实圣火公司与丰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二、租赁协议三份、租金收据、付款收据,以证实圣火公司对柳树店煤场的场地也有使用权。三、购销合同二份、增值税发票、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收据、装卸费收据、证人证言。以证实圣火公司从陕西购运煤炭;证人证言证实所购煤炭卸运在柳树店煤场。四、销售合同两份、告知函两份、过某、圣火公司对工行行政支行的通知书、圣火公司的检验报告。以证实因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行为造成圣火公司经济损失情况。五、丰泰公司购煤合同、增值税发票。六、丰泰公司承租协议、收据。七、丰泰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八、紧急情况反映及快递单据、租赁协议、运输合同、收据。以证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柳树店煤场不仅是丰泰公司一家所用,该煤场是多家企业共用煤场。九、现场照片。十、单车运输合同。十某、发货单、过某、运费收据、过某费收据。十某、过某人证言。十某、圣火公司帐目明细。
丰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工行行政支行针对其辩称理由,提交下列证据: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法院生效裁定已驳回圣火公司查封异议申请,确认保全的煤炭系丰泰公司所有,圣火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51-X号裁定。证实法院对丰泰公司质某煤炭依法进行了保全。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法院已判令丰泰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四、南阳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圣火公司针对3200吨的所有权问题提起过某讼,法院驳回圣火公司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五、南阳市中级法院执行评估报告[宛正泰评估字(2011)第X号]。该评估报告进一步证实煤炭为丰泰公司所有。六、河南外运公司监管明细帐。证实煤炭系丰泰公司所有与其它公司无关。七、丰泰公司承诺书。证实柳树店煤场煤炭系丰泰公司所有,与其它公司无关。八、商品融资合同及付出传票。证明丰泰公司向工行行政支行借款的事实。九、融资质某监管协议及附件4份。证实丰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煤炭质某给我行,并同意由河南外运公司对煤场进行监管。十、柳树店煤场厂区租赁协议。以证实丰泰公司将自有煤炭及单独租赁的存煤场地交付给河南外运公司现场监管。
圣火公司对工行行政支行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51-X号、(2011)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有误,对该3200吨煤的权属认定不准,该3200吨煤应归圣火公司所有。二、(2010)南民商初字第51-X号裁定书及(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不涉及该3200吨煤炭的权属问题,解决的是查封及借款纠纷。三、法院评估报告仅注明煤炭存放位置及煤质某况,未列明吨数、未区分是否为丰泰公司质某煤炭。四、河南外运公司监管明细帐,不显示煤炭存放地点,不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五、丰泰公司承诺书仅证实签订质某合同丰泰公司煤炭的总量情况,并不能证实签订质某合同后煤场内所存放的煤均是丰泰公司的。六、融资合同、融资监管协议书、厂区租赁协议、监管协议、不能证实工行行政支行的观点,我方确有3200吨煤卸运在柳树店煤场。
丰泰公司对圣火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圣火公司在柳树店煤场存煤情况与丰泰公司无关,是工行行政支行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与我公司无关。四、圣火公司销售煤炭情况与丰泰公司无关。五、圣火公司、丰泰公司是两个公司,煤炭归各自公司所有。六、只能证实场地租赁情况,与煤炭权属是两个法律关系。七、对真实性无异议。八、只能证实工行行政支行申请法院查封有误,与我公司无关。九、对真实性无异议。十、可证实圣火公司运煤情况。十某、只能证实圣火公司煤炭数量,与丰泰公司无关。十某、可证实煤炭过某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十某、丰泰公司无意见。
丰泰公司对工行行政支行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判决、裁定未从根本上处理煤炭权属纠纷,圣火公司仍有权提起诉讼,执行评估报告也未对煤炭权属问题作出区分。六、河南外运公司明细帐只是该公司单方记录、不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七、我公司承诺书仅反映质某时的存煤情况,不能以此证实此后柳树店煤场中的煤均为我公司所有。八、与圣火公司无关,不能证实煤炭权属。九、对煤炭监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监管公司单方证明不能证实煤炭全归我公司所有。十、与圣火公司所有的煤炭权属无关。
工行行政支行对圣火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营业执照注册时间及税务登记时间晚于圣火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时间,与该公司起诉事实相矛盾。二、不真实,我方不予认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三份判决、裁定书已对双方纠纷作出认定,该3200吨煤不归圣火公司所有。涉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某、十某、十某组证据,我行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51-X号、(2011)南民商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时,圣火公司均已提交,各方进行过某某,法院已驳回圣火公司的查封异议申请和起诉。
经举证、质某、合议庭认为:圣火提供的证据仅证实该公司在陕西等地购、运煤炭情况,但缺乏相关煤炭运入河南外运公司监管下煤场的相关证据。圣火公司提供的过某是在其它单位的过某,不能依据上述过某来证实煤炭卸至外运公司监管下的煤场。证人证言与监管公司的证明、存煤监管明细账不符,且证人对煤炭数量、吨数、运入具体时间不能作出明确表述,应以监管公司的证明为准。
经举证、质某、合议庭对工行行政支行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工行行政支行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均为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应予认定;监管公司证明、融资贷款合同等可证实借款质某情况及监管公司对质某物的监管情况,应予认定;法院执行评估报告,可反映丰泰公司借款一案的执行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南阳市X村柳树店庄冯居甫、王某歌将一个倒闭砖厂的厂地租给高某乙使用,面积12亩,租期3年。2009年7月12日,赵留兴、高某乙又将该场地全部转租给丰泰公司,租期1年,一年后该场地的一半继续租给丰泰公司,租期为两年。
2009年11月30日,工行行政支行与丰泰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工行行政支行借给丰泰公司500万元,所借款项用于丰泰公司购煤,借款期限为9个月。丰泰公司将该公司位于柳树店煤场内一切煤炭全部质某给工行行政支行,同日工行行政支行、丰泰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某监管协议(滚动质某),丰泰公司将x吨煤(价值约885万元)质某给工行行政支行,丰泰公司保证质某监管期间留存在煤场的煤炭总价值不低于834万元。上述质某交由河南外运公司进行现场监管,河南外运公司接受工行行政支行的委托并按该行的指示监管煤炭,工行行政支行为质某人,丰泰公司为出质某,河南外运公司代理工行行政支行监管质某。协议签订后,河南外运公司与丰泰公司又签订了场区租赁及监管协议,丰泰公司将质某的存放场地租赁给河南外运公司,期限自签约之日(2009年11月26日)起一年或工行行政支行通知河南外运公司监管人员撤出质某监管专区为止。合同签订后,河南外运公司即派驻人员负责柳树店煤场大门进出、监管煤场煤炭运入及外运。
2010年7月6日圣火公司与宝鸡市冠宏煤炭有限公司签订1000吨混煤供销合同,9月10日该公司向圣火公司出具1000吨混煤增值税发票。2010年8月10日圣火公司与陕西恒源煤电集团赵家梁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面煤购销合同,8月23日该公司向圣火公司出具1972.3吨面煤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1、质某监管方河南外运公司证实,自2009年11月30日起接收丰泰公司位于柳树店煤场内的全部煤炭(1.5万吨)并进行监管,交接时对煤场全部煤炭无他人提出异议。在监管期间,河南外运公司对滚动质某涉及的煤炭进出过某进行严格监管,所有进出煤炭均为丰泰公司所有,确认目前煤场内所有煤炭均为工行行政支行质某物。
2、圣火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甲,柳树店煤场的出租人高某乙与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圣火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系父子关系。
3、本院在审理工行行政支行诉丰泰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工行行政支行申请保全丰泰公司500万元资金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南民商初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丰泰公司位于柳树店的丰泰公司煤场煤炭x吨。2010年9月21日圣火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及听证,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南民商初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圣火公司的异议请求。其后圣火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柳树店煤场的3200吨煤归圣火公司所有,要求停止查封并由工行行政支行赔偿损失。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圣火公司的起诉。现圣火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丰泰公司与工行行政支行质某借款合同内的质某物不包括该公司的3200吨煤。
本院认为:圣火公司请求确认丰泰公司与工行行政支行贷款质某合同内的质某煤炭不包括圣火公司的3200吨,经庭审综合各方诉辩及举证、质某情况,本案的焦点在于圣火公司是否将3200吨煤存入河南外运公司监管下的柳树店煤场。本院认为,丰泰公司、工行行政支行与河南外运公司签订煤场质某监管合同后,河南外运公司直接接管质某物所在的煤场,并派驻工作人员对煤炭进出煤场进行了监管,河南外运公司依据煤炭进出场区情况作出详细记录,圣火公司虽然从陕西购买煤炭,但是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购煤炭进入河南外运公司监管下的煤场,煤场监管方河南外运公司也不认可有圣火公司的煤炭运入。因圣火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柳树店煤场的煤有其3200吨,且圣火公司的诉称理由也与河南外运公司的证明及煤炭进出库区的记载明细账册不符,故本院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某条、第二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