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卢XX。
委托代理人涂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中某。
法定代表人连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XX公某与被告XX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涂XX、张XX、被告XX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09年8月份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刷高考捷报10万份,单价0.11元每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交货并按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但被告负责人员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印刷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x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中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
原告XX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和印刷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质;证据2、周XX的证明和(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周XX的身份;证据3、发票和费用报销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
被告XX中某对原告XX公某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明由周XX单方出具,且未加盖学校公某,被告招生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XX中某作出任何行为,认可周XX在2009年3月份至9月份在被告处任职;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发票是原告单方出具,报销单上签字系张保民离职后所签,报销单上的内容未实际发生。
被告XX中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提交证明一份、报销单两份和该校2009年9月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学校财务审批须校长和财务负责人共同签名,原告所提供的报销单缺少签名,不客观,不真实。
原告XX公某对被告XX中某的证据,认为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印刷高考捷报10万份,单价0.11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货,经时任学校招生办主任的周业勤签字确认,后被告拒绝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学校招生办主任的周业勤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该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后拒不支付合同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某印刷款一万一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XX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