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甲、高某乙诉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1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雇用五辆汽车拉来十余车建筑垃圾堆放在原告开办的砖厂大门及场地内,致使原告无法生产,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近三万元。经皇路店镇政府及公安机关多次解决无果,无奈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999)南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1)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砖厂所占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南召县X村X组,并未出让给他人。

2、2009年12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开办砖厂占用土地经原土地承包人同意的事实。

3、南召县X镇信访办2011年3月1日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把土拉进原告砖厂引发双方纠纷,原告为此反映至信访部门,信访部门协调解决的事实。

4、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侵权现场状况。

5、任XX、高XX证言各一份,证明其它同类砖厂每块砖的利润为三分及砖机大小、月产量等情况。

6、证人张XX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在原告砖厂负责生产,正常情况下,原告砖厂一天平均出四万块砖,每块砖砖厂净利润为四分钱,每天净利润为一千六百元。去年冬天没怎么下雨,过完年没上冻。砖厂是正月初六(公历2011年2月8日)开始生产,生产了四天,因被告堆土,生产的砖没地方放,就停工。经查当时的记账本,扣除过年、正月十六、十七放假,因堆土实际影响砖厂生产二十三天。

7、证人张XX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本人日常在砖厂和张国新负责日常生产,其它内容同张国新证言。

被告李某辩称:2011年1月31日(农历2010年腊月二十八)晚上我将八车土堆在原告砖厂场地内属实。因为此场地是本人买的宅基地。过完年后,经人说和,本人已将土拉走。砖厂无法生产是因为冬天上冻。因此,堆土没有给砖厂造成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南召县人民法院(1999)南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1)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关于砖的产量部分,根据砖机大小,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证据6、7关于砖厂产量部分的证明力。对证据6、7中关于砖的利润部分,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当庭证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而证据5系同行业其它砖厂的利润情况,故本院确认证据5的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0日,二原告共同租赁了皇路店镇X组位于公路豫02线西侧4亩土地用于开办砖厂,原告砖厂正常情况下平均每天生产灰砂砖四万块,每块砖净利润三分钱。2011年2月1日,被告以原告砖厂所占土地系本人宅基地为由雇用车辆拉来数车沙土堆放在原告砖厂大门及场地内,致使原告砖厂无法生产引发纠纷,后经皇路店镇政府群众工作站等部门多次调解无果。扣除节假日,至被告将沙土拉走共计影响原告砖厂生产17天。综上,原告因被告在砖厂内堆放沙土行为造成经济损失20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二原告开办的砖厂内强行堆放沙土,妨碍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将所堆沙土拉走,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砖厂占用的土地系其购买的宅基地,无证据支持且该土地尚未完成土地划拨手续,被告李某非皇路店镇X村民,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堆土期间因天气上冻砖厂不能生产,无证据支持,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停产的经济损失为20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是对其财产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

逾期未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代审判员王跃东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恒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