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朱某、曾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朱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在固始县X区承包建房工程中施工(砌墙、支某),完工后被告应总付给三原告工资x元。在施工中三原告从被告手中借支x元,下欠x元,双方结账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注明“政和玉花园X号楼总工资柒拾肆万元整,借只(支)陆拾壹万叁仟柒佰元整,下欠壹拾贰万陆仟叁佰元整,x元,李某,2010年12月15日。后三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并称三原告还有借款未从欠款数中扣除,三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2010年12月15日后三原告又向其借支某依据,也未能提供其与原告结账有漏结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被告应按规定及时支某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未及时支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款数条据要求被告支某劳动报酬,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某。被告所称三原告结账将原告借支某分漏结,因其未能提供支某自己主张的依据,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三原告支某拖欠的劳务工资x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6月承包固始县X区建房施工工程,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09年。2008年6月18日赵某与上诉人签定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三被上诉人,并由三被上诉人带人实施砌墙、支某、粉刷等施工。二、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x元工程施工款。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发现还有两张被上诉人出具的总金额为x元的借支某结,于是要求重新结算或在欠条中注明,被上诉人一边表示同意,一边却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未付被上诉人款,除上述原因外,还有发包商以工程质量未达标、未通过验收为由,未将该工程余款支某给上诉人,导致无法及时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朱某、曾某答辩称:一、承包协议是赵某与李某签订的;二、2010年12月15日的结算是彻底结算;三、2010年3月1日与李某结算过一次,李某讲的4万元已经在此次结算过了,不应计算在2010年12月15日的条据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李某的代理人出具了曾某、朱某于2010年2月11日分别向李某出具的金额总计为x元的收条,证明尚有x元没有结算。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收条是真实的,但是该x元已经在2010年3月1日的结算中结算过,并且在条据中载明原来的条据不管收回与否都作废。赵某陈述其与李某结算过三次,第一次是对以前账目的总结算,合计五十余万,第二次是向李某借支某万元,第三次是最后总结算,为了早些拿到工程款,遂应李某的要求让利三万元,最后的结算款为x元。二审庭审结束后,赵某、朱某、曾某提交两张借支某,分别是赵某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的借支某,该借支某载明赵某借到政和花园工资x元,以此日期为准,以上所有借条作废。赵某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支某,该借支某载明赵某借到政和工地工资x元。该借支某经组织李某质证,李某对2010年3月1日借支某载明的借款额x元予以认可,但对该借支某不予认可,认为系赵某自己所写,没有其签字。李某对2010年4月28日借支某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该借支某。李某对2010年12月15日其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总工资款额为74万元予以认可。李某认为条据均系赵某自己所写,遂不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李某出具的欠条向李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李某提交朱某、曾某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还有款项没有结算,赵某等陈述该收条上的款项已经结算,而且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对赵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又不同意鉴定,但是其不能证明其持有的收条不在结算款中,而且李某持有的条据发生在2010年2月11日,而第一次结算在2010年3月1日,据2010年3月1日的条据显示“以往条据均作废”,且李某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也认可欠款x元,其称有x元未结算,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某。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82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志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