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某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牌县某十届政协委员,住(略)。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双牌县某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某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某守所。
辩护人易某,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某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艳、邓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12月5日二次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丽萍担任记录。双牌县某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易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31日,在审理过程中,双牌县某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11月21日,经双牌县某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2011年12月26日,因本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严重分岐,就本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并由中级人民法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请示,2012年5月3日,本院收到省高院作出的批复。2012年1月9日,因本案系重大复杂案件,经本院呈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某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时任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决定虚报一个油茶新造、低改项目,以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被告人宋某请双牌县某业局营林站的蒋某丙为其制作了一个投资额度300万元的实施方案。其中,双牌县X镇油茶新造1000亩,每亩造某1500元,计150万,江村X村油茶低改1878亩,每亩造某800元,计150万元,共计300万元,宋某以该方案向省林业厅申请了国家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财政补助项目,同年年底,获得了国家林业部的批准。为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宋某分别与双牌县X村、永州新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签订了油茶改造某议,将位于麻园里村X村,面积为500亩的油茶基地作为欣远公司的项目基地,欣远公司为此支付线口村、新农公司共7.6万元。同时,制作了两份虚假的林地承包合同。此外还虚构了欣远公司与江村X村的油茶低改项目,制作了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油茶低改项目规划设计图等一系列虚假材料。
由于油茶新造、低改项目必须经县某业局营林站验收合格,并开具验收单和证明书。2010年4月,宋某就开具虚假验收单和证明一事找县某业局原局长蒋某文帮忙,蒋某文安排分管营林站工作的副局长郭某、郭某安排营林站站长唐某,唐某安排副站长盘某某,为宋某开具了林地面积1000亩,实付金额99.5万元的虚假油茶证明一张。为顺利通过验收,郭某、唐某,盘某某还全程陪同省林业设计院、市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到麻园里村X村油茶基地进行了检查。2011年1月,为感谢县某业局营林站的大力支持,宋某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付给营林站好处费2万元。凭借县某业局出具的虚假验收单、证明以及虚假的油茶改造某议书、林地承包合同、油茶低改项目规划设计图等,被告人宋某分四次从县某业开发办骗取国家综合开发名优级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共114万元。直至案发,宋某所骗取的114万元已全部挥霍,无法返还。
案发后,宋某支付给新农公司的4.6万元及其湘x白色客车一台被依法扣某。
被告人宋某辩称:其行为不是诈骗。其公司之前是做竹某维重组板项目的,因缺乏资金就申请了竹某维重组板项目来获取国家资金补助,后来因为湖南不提倡竹某业,就再补申请了油茶项目。其得到的钱都用在了竹某维重组板项目生产中,用来购买设备,不是用于挥霍。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且本案不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诈骗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事实方面,被告人宋某没有虚报油茶新造、低改项目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而是双牌县某、县某、县某业局、县X乡通过变通的方法将申报对楠竹某业的扶持变更为油茶基地项目,取得扶持资金114万元。资金用于竹某维重组宽幅成型板和一万亩楠竹某地的低改工程建设所用,没有挪作他用;从法律方面,宋某的行为也没有构成诈骗罪,具体表现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从证据方面也证实了被告人宋某不构成犯罪,具体表现为县X乡政府的情况汇报证实了将楠竹某业的扶持变更为油茶基地的扶持是县某、县某、县某业局等单位的要求;政府及市、县某业局、财政局等文件也充分证实了将楠竹某业的扶持变更为油茶基地的扶持是县某、县某、县某业局等单位的要求。争取这114万元不是被告人个人能够实施的,而是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共同协助下得到的;从主体方面,根据检察院的补充侦查说明,被告人申报资金是以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名义申报的,并且其取得的资金也用于这个公司,也就是说这一行为是公司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而不是公司。公诉机关也认定其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不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并向本院提供了:1、2011年5月10日双牌县某办、双牌县X乡政府《关于欣远大竹某公司有关情况的汇报》、2006年1月双牌县X乡政府与双牌县某远大竹某公司之间的《招商引资协议书》、2007年10月15日双牌县某民政府的双政字(2007)第X号文件、2007年12月23日永州市林业局永林字(2007)第X号文件、双牌县某民政府双政字(2008)第X号文件、2008年8月25日双牌县某业局下发的文件、永州市林业局、永州农业综合开发办在2008年8月25日下发的永林字(2008)第X号文件、永州市财政局于2009年12月6日下发的通知文件、双牌县某业局、双牌县某业综合开发办在2008年9月27日的《关于将我县某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项目建设的请示》、湖南欣远大竹某制品有限公司楠竹某产园基地建设及年产1万M3竹某维重组板项目可行性报告、双牌县某茶丰产培育示范基地项目实施计划编制说明书,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是通过双牌县某商引资来的,竹某维重组板项目的启动及资金情况、油茶项目申报的情况以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1日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与德清县X镇高峰换热器厂签订购买JHHG-30胶后烘干隧道一条的合同,价款为22万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与昆明康力德林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卧式带锯机一台,价款为12.6万元;《证明》二份,证明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向安吉响铃竹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x重竹某压板材多片机一台,价款为18.5万元,于2011年11月5日购买重竹某片机一台,价款26万元;《证明》一份,证明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在浙江省安吉新峰竹某板机械配件经营部购买了MB1-263型自动万能锯片研磨机一台,价款为2.6万元;浙江省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购买蒸缸6.2万元,浙江省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购买储气罐1.85万元,以上共计89.75万元。
经审理查明: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系2006年5月26日在双牌县某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被告人宋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有股东为宋某生、宋某。其经营范围为竹某制品、竹某、活性炭加工、销售及竹某新产品开发。2007年,欣远公司准备投资楠竹某加工项目-竹某维重组宽幅成型板项目,因缺乏资金,在双牌县某关部门的支持下,决定以山区农业综合开发林业产业建设项目向国家申请立项并获取相应补助资金。但该项目最终没有获得国家批准。
2009年3月,被告人宋某从永州市驻长沙办事处副主任盘某福处获悉油茶新造、低改项目可以得到国家的资金扶持后,就请双牌县某业局营林站的蒋某丙为欣远公司制作了一个项目名称为“双牌县某茶丰产培育示范基地”,建设单位为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法定负责人为宋某,项目负责人为蒋某文,投资额度为356万元,申请国家扶持80万元,申请省配套扶持40万元,申请市配套扶持40万元,自筹资金196万元的《双牌县某茶丰产培育示范基地项目实施计划编制说明书》。说明书作好后,被告人宋某找到双牌县某业局原局长蒋某文签字,蒋某文签署同意上报的意见后,林业局办公室为宋某制作了双林联字[2009]X号《关于我县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名优经济林示范项目实施计划的请求》红头文件,该文件加盖了双牌县某业局和双牌县某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公章。当天,被告人宋某拿着双牌县某业局的申报文件找到市林业局计财股工作人员,计财股工作人员又制作了一份申报文件,经市林业局局长签字后,市林业局办公室制作了申请上报的红头文件。当天,被告人宋某将实施方案和县、市两级的申报文件送到了省林业厅计财处。2009年12月6日,永州市财政局下达了永财农综函[2009]X号《关于拨付2009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项目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的通知》文件,向双牌县某政局下拨了2009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资金114万元,其中中央财政资金80万元,省级财政资金34万元。文件附件《资金分配表》上的项目名称为双牌县某茶丰产培育示范基地项目,承建单位为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文件还规定该项目资金全部实行财政报帐制,并要求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真正做到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2010年2月9日,欣远公司向双牌县某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拨付苗木款、林木林地收购、化某、土地垦复工资等共计436824元,当日,双牌县某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拨给欣远公司43万元。
为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以及继续领取剩余的补助款,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1月虚构了欣远公司与江村X村的油茶低改项目,制作了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油茶低改项目规划设计图等一系列虚假材料,于2010年8月与五里牌线口村、2010年10月永州新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签订了虚假的油茶改造某议,将此二处油茶林作为欣远公司的项目应付检查,欣远公司为此支付线口村、新农公司共计7.6万元。由于油茶新造、低改项目必须经县某业局营林站验收合格,并开具验收单和证明书。宋某就开具虚假验收单和证明一事找县某业局原局长蒋某文帮忙,蒋某文安排分管营林站工作的副局长郭某、郭某安排营林站站长唐某,唐某安排副站长盘某某,为宋某开具了经营单位为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油茶造某,支付金额分别为50万元、49.5万元数额不等的《双牌县某木(楠竹)林基地育苗、造某、抚育(复垦)验收结算清单(收入凭证)》(简称验收结算清单)多张,同时出具了一份“双牌县某茶丰产培育示范基地新造某茶1000亩,低改抚育1875亩,经验收合格”的《证明》。为顺利通过验收,郭某、唐某,盘某某还全程陪同省林业设计院、市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到麻园里村X村油茶基地进行了检查。2011年1月,为感谢县某业局营林站的大力支持,宋某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付给营林站好处费2万元。双牌县某业开发办根据宋某提供的县某业局出具的虚假验收结算清单、验收合格证明、项目批复中相关票据,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8月13日、2011年1月25日分三次核拨金额分别为39.92万元、20.3016万元、10.7784万元至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在双牌县某南信用社的(略)的帐号。双牌县某业开发办四次核拨给欣远公司的114万元资金去向为:欣远公司会计蒋某乙经手支取备用金42.9万元,由宋某本人经手支取备用金15万元,归还银行贷款20万元,支付利息5.0393万元,支付双牌县某业开发办5万元,支付双牌县某业局营林站盘某某2万元,支付新农公司郑某某2万元,支付安吉竹某竹某板厂胶水款5.994万元,支付房威威胶水款6万元,支付卿汝江材料款0.58万元,支付黄和平材料款1.25万元,支付罗吉武材料款1.6万元,支付龙文胜电费1.6万元,支付蒋某初竹某款5万元,共计113.9633万元。
案发后,宋某支付给新农公司的4.6万元及其湘x白色客车一台被双牌县某民检察院扣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人口信息全项显示,证明被告人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林业局局长蒋某文带郭某、唐某、欣远公司法人代表宋某找到五里牌镇党委书记龚文讲,老宋某过关系从上面跑了一点油茶开发项目资金,老宋某己没有造某茶,五里牌老百姓种有油茶,要镇里做老百姓的工作,将老百姓的油茶转到老宋某欣远公司名下,并签订合同,应付上面检查,以领取国家拨给的油茶补助资金,到时要老宋某点钱给老百姓,龚文同意了。蒋某文讲具体由营林站负责搞作业设计、验收报告、开验收单,要老宋某营林站2万元经费。回来后,蒋某文要郭某把宋某这个假项目的设计搞出来,郭某就安排唐某、盘某某做了作业设计、验收报告、开了验收单和证明。
3、证人唐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4月唐某到营林站接任站长。过了几天,蒋某文局长、郭某、唐某、宋某到五里牌找镇X村、麻圆里村的油茶基地挂在宋某公司名下,为欣远公司到上面获取资金提供方便,并讲由宋某付些钱给老百姓,镇领导同意了。过了几天,蒋某文安排郭某、郭某安排唐某、唐某安排盘某某给宋某开具了验收单,并出具了内容为:“双牌县某茶丰产培育示范基地新造某茶1000亩,低改抚育1875亩,经验收合格”的证明。
4、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和8月,主管副局长郭某和站长唐某带着宋某到盘某某办公室要盘某某为其开具了油茶新造、低改验收单。2011年1月,又要盘某某为其开具了一张“双牌县某茶丰产培育示范基地新造某茶1000亩,低改优育1875亩,经验收合格”的证明。
5、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宋某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拨付申请表、购买油茶种苗、化某的发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林地承包合同和林业部门开具的油茶新造、低改验收单等资料给蒋某乙,让蒋某乙到县某开办报帐,一共从农开办报了114万元。还根据有关发票做了15本虚假会计凭证。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龚文、蒋某文等带起欣远公司的宋某板到线口村的油茶基地。蒋某文讲林业局给3万元给线口村X村的油茶基地作为林业局的基地,具体事宜由宋某板跟我们联系。过了几天,欣远公司的宋某板叫陈某某签合同,签了两份合同,一份由欣远公司付3万元给线口村X村挂欣远公司的牌子;一份是欣远公司提供线口村油茶种苗、化某等的假合同。后来,宋某板安排他们公司的人在线口村的基地上树立了一块大竹某公司油茶基地的牌子。
7、证人奉某某的证言,证明奉某某通过蒋某文与欣远公司的宋某板认识,并谈了油茶项目的合作事宜。宋某板讲把奉某某的油茶基地挂大竹某公司的牌子,付奉某某5万元,后来签合同是奉某某委托郑某某签的。但后来宋某板说开增值税发票要4000元钱,实际付给新农公司4.6万元。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郑某某代表奉某某与宋某板签定了两份合同。一份为油茶改造某议书,一份是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合同主要是应付上面检查。约定由大竹某公司支付给新农公司5万元。大竹某公司分二次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第一次是2万元,第二次是2.6万元,因他们要支付4000元税款,所以宋某板实际付给新农公司4.6万元。
9、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蒋某丙为宋某制作油茶项目可行性报告的相关情况。
10、证人唐某丁的证言及江村X村出具的证明,证明黑漯村未与宋某签订过林地使用权合同。
11、双牌县某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情况。
12、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永检反渎复([2011]X号批复,证明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双牌县某民检察院对宋某诈骗案直接立案,与盘某某滥用职权案并案侦查。
13、扣某、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双牌县某民检察院扣某了宋某支付给新农公司的费用4.6万元及湘x白色客车一台。
14、双牌县某木(楠竹)林基地育苗、造某、抚育(垦复)验收结算清单及证明,证明盘某某为宋某出具了虚假的油茶新造、低改验收单及“双牌县某茶丰产培育示范基地新造某茶1000亩,低改优育1875亩,经验收合格”的证明。
15、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证明宋某为感谢盘某某等人的帮忙,通过转帐付给盘某某2万元。
16、油茶改造某议书、合同,证明宋某为骗取国家资金,与奉某某等签订了虚假的油茶改造某议、林地承包合同的情况。
17、永州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的通知及资金分配表,证明中央及省级财政2009年共拨付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花卉示范项目专项资金114万元。
18、记帐凭证及资金拨付申请表、转账支票回单,证明宋某分四次从农开办领取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专项资金共114万元。
19、湖南省省财政厅文件,证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报账的相关程序和政策。
20、双牌县某业综合开发办证明,证明县某业开发办共拨付宋某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资金共计114万元。
21、欣远公司虚假账本15本,证明宋某利用欣远公司账本等资料从县某业开发办领取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项目项目资金114万元。
22、相关刑事照片,证明两块虚假油茶林的相关情况。
23、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在信用联社的账号(略)的明细帐以及银行传票,证明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在信用联用的账号所显示的114万元款项的基本去向,其中包括:1、由其会计蒋某乙经手的42.9万元备用金;2、被告人宋某本人经手的15万元;3、归还贷款20万元;4、支付利息5.0393万元;5、县某开办5万元;6、送给营林站2万元;7、郑某某2万元;8、安吉竹某竹某板厂5.994万元(胶水款);9、房威威6万元(胶水款);10、卿汝江0.58万元(材料款);11、黄和平1.25万元(材料款);12、罗吉武1.6万元(材料款);13、龙文胜1.6万元(电费);14、蒋某初5万元(竹某款)。
2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两张),证明被告人宋某准备投资竹某维重组板项目,因缺乏资金,想申报一个竹某维重组板项目以获取国家补助资金。但该项目没有获得国家林业局批准。2009年3月,被告人宋某从永州市驻长沙办事处副主任盘某福处获悉国家没有补贴竹某维重组板项目,国家支持油茶新造、低改项目,为申请油茶项目,到双牌县某业局营林站找蒋某丙帮忙做300万的实施方案,地点是蒋某丙告诉宋某的,在五里牌镇X村。实施方案做好后,宋某到林业局找蒋某文局长在项目报告上签了字,后宋某又到市林业局找到李某长写了一份申报文件,并将这些文件送到了省林业厅。2009年9-10月,宋某收到市财政局的文件,国家林业局批准了这个项目,补贴共120万,2009年12月,拨款114万。2010年,宋某到营林站找到站长唐某,由盘某某开具了四张虚假的油茶新造、低改结算验收单,总金额150余万元,实际拿了两张到双牌县某业开发办报账,总金额为100万元。另外,还要他们写了一张“双牌县某茶丰产培育示范基地新造某茶1000亩,低改抚育1875亩,经验收合格”的证明。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宋某还分别与五里牌镇X村、永州新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油茶改造某议书、林地承包合同等。同时伪造某与江村X村的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从国税局开具了假的购买种苗、化某、林地收购等项目的发票共200万元。宋某用这些虚假的材料分四次从县某业开发办领取油茶专项资金共1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湖南欣远大竹某竹某品有限公司(私营)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项目,采用虚假方法骗取了国家用于油茶新造、低改的专项补助资金114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诈骗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是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侦查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牌县某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第9条第二款“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的规定,在查办盘某某滥用职权一案(涉案金额达114万元,属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必须查清的宋某诈骗案件,并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予以并案查处,在程序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将所骗取的114万元用于个人挥霍,经本院核实拨付到欣远公司帐户的114万元资金用途显示,以及综合控辩双方证据及经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将114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跃
审判员刘红艳
审判员邓某生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