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黄某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仙游县榜头工艺厂,住所地仙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颜某丁,厂长。
被告仙游县榜头工艺厂何乐分厂,住所地仙游县X镇X村部边。
负责人颜某戊,厂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仙游县榜头工艺厂(以下简称榜头工艺厂)、仙游县榜头工艺厂何乐分厂(以下简称何乐分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黄某丙和被告榜头工艺厂、何乐分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本人于2008年9月开始创作生产陶土烤炉(x)美术作品,并于2009年9月3日将该型号陶土烤炉向福建省版权局依法办理作品登记,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仙游县榜头工艺厂何乐分厂未经许可,自2009年10月模仿生产本人的(x、x)版权作品并销售,影响原告声誉。请求:一、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作品陶土烤炉(x、x);二、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合理开支、(略)费用共计x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仙游县榜头工艺厂、仙游县榜头工艺厂何乐分厂辩称,在原告登记之前,该争议烤炉已由他人生产制作并发表,原告诉称被告私自模仿销售其作品违背客观事实,两被告没有生产、销售原告主张的版权作品。即使原告对版权作品享有著作权,也只限于其经主管部门登记后才享有,由于原告登记是著作权不是专利权,且相关的作品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没有排他权。故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制作的美术作品陶土烤炉(x)享有著作权:1、著作权申请表;2、作品图案;3、著作权作品登记证。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份。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授权生产著作权陶土烤炉作品的仙游县X镇倍特工艺厂的工商基本信息情况:企业营业执照。
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两被告侵权原告著作作品:侵权作品的四张照片。
第五组证据用于证明依法查封、扣押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陶土烤炉:证据保全申请书。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1、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2、3,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申请登记的版权是侵权的作品,不具有合法的著作权,同时也无法证实两被告有实施侵权行为;2、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无法主张授权企业生产的事实;3、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认为该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时间,也无法体现是被告何乐分厂生产的经营厂所;4、对原告第五组证据认为该份保全申请是原告的陈某,不足为证。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2006年至2007年间,仙游县郊尾圣岭工艺厂、仙游县X镇兴海纸箱厂、曾谋琰窑厂已开始生产、制作、销售本案讼争的烤炉,原告是在剽窃他人作品,不享有合法的著作权:1、营业执照二份;2、委托加工合同二份;3、定单一份;4、样品图片九页;5、入库单十三页;6、发库单三页;7、仙游县X镇兴海纸箱厂证明。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讼争作品已由他人发表,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图文一份。
证人陈某己出庭作证的证言与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同。
原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1、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系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一组证据2委托合同可能存在伪造行为,但被告所举证据是在替案外人主张著作权,案外人是否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一组证据3定单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且合同是案外人,无法核实;对第一组证据4照片未标识日期,若是合同的附件应附在合同之后并加盖骑缝章,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案外人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凭证,不能证明案外人先于原告取得著作权,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剽窃他人作品;2、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图文左上角的烤炉是原告生产的(x)编号;3、对证人陈某2006年始加工陶土烤炉认为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X、2、3,第二组、第三组,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X,第二组的真实性,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仅就其中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2、原告提供的证据第四组,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X、3、4、5、6、7,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予以综合评判。
3、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五组,被告对此不予质证和不予认可,又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4、证人陈某己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该证言客观真实,且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仙游县郊尾圣岭工艺厂于2006年间开始拥有编号为x陶土烤炉及销售,并分别由曾谋琰窑厂生产、仙游县X镇兴海纸箱厂制作黑色彩印纸箱包装。2008年7月31日,编号为x陶土烤炉在英国《x》杂志发表。原告陈某乙于2008年9月开始创作生产x号陶土烤炉,并于2009年9月3日将该创作作品报经福建省版权局依法办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9-F-3187,2008年9月8日系创作完成时间。因原告陈某乙发现被告榜头镇工艺厂、何乐分厂未经许可,模仿生产原告的版权作品为编号x、x陶土烤炉及销售,致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申请表》、《作品图案》、《著作权作品登记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提供的《仙游县郊尾圣岭工艺厂、仙游县X镇兴海纸箱厂企业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合同》、《定单》、《样品图片》、《入库单、发库单》、《图文》、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1、关于原告对x号陶土烤炉是否在先独立创作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告对x陶土烤炉是否在先独立创作的问题。
原告主张2008年9月开始创作生产陶土烤炉(x)美术作品和2007年4月5日创作完成x陶土烤炉,都经福建省版权局依法登记,享有著作权。被告认为讼争陶土烤炉作品于2006年间已由他人生产、制作及销售,原告剽窃他人陶土烤炉作品,不享有合法的著作权。本院审查认为,除编号x陶土烤炉已由原告创作并登记外,对编号为x陶土烤炉于2006年已由仙游县郊尾圣岭工艺厂生产、制作及销售,该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于2008年9月开始创作生产讼争陶土烤炉,并于2009年9月3日经福建省版权局依法办理作品登记,而讼争x陶土烤炉于2008年7月已公开使用(注:英国杂志《x》公开发表),原告与被告为同处一地的同业经营者,原告对其登记作品与他人生产陶土烤炉的相似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并合理解释,因此,原告关于其登记陶土烤炉系其生产在先独立创作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09年10月开始模仿生产原告的版权作品,生产数量较多,销售数额较大,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伪冒生产讼争的陶土烤炉作品,缺乏充分证据,不能成立,实际上被告何乐分厂只是为编号为x号的陶土烤炉进行包装。即使原告享有合法的著作权,由于被告未直接生产、制作或销售,该包装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模仿生产原告版权作品x号陶土烤炉数量达约6000个,出口订单量约1000个和x号陶土烤炉存放量为300多个,缺乏充分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等x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x号陶土烤炉于2006年由他人在先拥有且已公开使用,原告陈某乙于2008年9月创作完成并于2009年9月办理作品登记,在后使用该讼争作品,并对被告榜头工艺厂、何乐分厂使用作品与此相似又未能以证据作合理解释,主张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原告x、x号陶土烤炉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和赔偿经济损失等诉求缺乏实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