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辛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申增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下午,在林州市X村,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与刘某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和秦一X(另案处理)赶到,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秦一X将被害人李某乙摔倒并用脚将其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刘某X、刘某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悔罪,又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下午,在林州市X村,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与刘某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和秦一X(另案处理)赶到将被害人李某乙摔倒并用脚将被害人李某乙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2月12日下午大约4时,其在临淇其姐夫的歌厅,其姐刘某X说其父亲刘某X在苇涧村跟人生气了,然后其和其姐夫秦一X就回苇涧村X村上戏台那,其看到其父亲正在与李某乙吵,其和秦一X到后,李某乙赶着羊走到南岸,其拦住李某乙揪拽了起来,其把李某乙摔到地某,朝李某乙胸部跺了四某脚,后来被刘某X扯开了。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2年2月12日下午4时左右,因其放的羊有几只跑到刘某X麦地某,其与刘某X发生了揪拽后,其准备赶羊回去时,刘某X的儿子、女婿来到其跟前问其,其还没解释完,刘某X的女婿就向其脸上、肚子上打了几拳,其倒在地某,刘某X的儿子刘某某、女婿用脚跺其的肚子、胸部,后被刘某X拉开了,其忍着痛回了家,打电话报警,后来就到医院了。
3、证人秦一X证实,其老丈人说被放羊的打了,到那看到放羊的老头还在嚷嚷,其跟刘某某过去问他情况,他说话还很牛,其就和刘某某戳了他几拳,还跺了他几脚。
4、证人刘某X证实,因李某乙在其家地某羊,其跟李某乙吵了起来,并发生了揪拽。后其给其儿子刘某某说了这事,刘某某、其女婿秦一X就来了,李某乙赶着羊走到南岸,还一直在骂,刘某某和秦一X到南岸跟李某乙吵了几句,后来他们就揪拽着打了起来,刘某X和张一X拉开了他们。
5、证人刘某X证实,2012年2月12日下午4时左右,其看到刘某X家地某好几个人,其就过去了,等了一会,刘某X的儿子刘某某、女婿秦二来了,李某乙赶着羊在南岸,刘某某和秦二到南岸与放羊的李某乙吵了几句,后来刘某某、秦二就跟李某乙揪拽了起来,其和妻子过去拉开了他们。
6、证人赵一X证实,刘某X的儿子、女婿与李某乙在南岸打了起来,刘某X的儿子、女婿都用脚跺李某乙,李某乙当时躺在地某,后来刘某X夫妻把他们扯开了,李某乙赶着羊回家了。
7、证人刘某X证实,刘某X的儿子、女婿在南岸与李某乙揪拽了起来,刘某X的儿子刘某某、女婿都动手跟李某乙打了,李某乙在地某着,他们两个人都用脚跺了他几脚。
8、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9、协议书及交、收款单据证实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
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细节等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悔罪,又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审判员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一二年六月四某
书记员郭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