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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潘某某、方朝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段X号荣华花园C栋C13-14。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某源,福建紫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朝阳,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城厢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方朝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方朝阳驾驶自有的闽x轿车,在莆田市X路X路段与行人潘某某、黄某梁等发生碰撞,致原告、方朝阳、黄某梁三人受伤。经事故认定,方朝阳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等)后,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天,2008年2月21日转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医嘱:术后8周扶拐下地,避免患肢负重12周。2008年6月29日,原告因左胫骨钢板断裂继续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1日出院。医嘱:术后12周扶拐下地,避免患肢负重12周。此后,原告陆续多次门诊。2010年3月29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1、肇事轿车以陈顺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以朱荣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上述二保险投保期间,2008年2月1日,被告方朝阳通过转让取得肇事轿车的所有权,次日,交警部门向其颁发了车辆行驶证。2008年2月17日本事故发生;2、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本案另一伤者黄某梁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处得到交强险赔偿x元;3、被告方朝阳已支付给原告x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赔偿根据交通事故中各方所承担的责任以确定,应由被告方朝阳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本案中按保险约定,直接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没有办理批改,故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条款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其一、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保险的标的物为车辆,而非车辆所有权人,故尽管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但在不增加保险风险的情况下,不能因此而改变或影响该车辆的投保;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从权利应随着债的让与而转移,而车辆转让双方签订合同的价金中隐含着的保险利益即是一种从权利;其三、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以尽自己的法定义务。若其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既违反社会正义,又损害弱者利益,同时也有损保险业之诚信,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育。综上,原告的损失x元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交强险赔偿额6845元,其余为商业险赔偿),扣除被告方朝阳已垫付的x元,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另应退还被告方朝阳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人民币十七万四千三百零二元(不含被告方朝阳已垫付的六万五千九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减半收取为290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22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既然原判本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潘某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只有6845元,而原审判决本上诉人赔偿x元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本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承担6845元。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起诉状中虽只提到交强险部分,但在一审庭审中提到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限额内一并赔偿,并进行变更,且上诉人、被上诉人方朝阳也进行答辩。因此,上诉人对在一审增加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请求的程序是没有异议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朝阳辩称,因上诉人以肇事车辆未办理合同批改手续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已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方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作为保险人即上诉人可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方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赔偿责任转到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扣除另一案伤者黄某梁得到交强险赔偿数额x元外,被上诉人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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