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38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毒品二包,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民警从尹某某身上提取毒品二包,经鉴定,两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1.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的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