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慈溪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截至2011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x.5元业务往来的事实;2.银行进账单五份、记账回执八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质证。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某某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鄞州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已认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的主要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某、价款等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口头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余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6元,合计诉讼费8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