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4年,住址(略)。
辩护人张某某、段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XX、李XX(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X乡X村,将杨XX的大阳牌摩托车(价值2800元)盗走,被杨XX及郝XX、郝XX发现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马某某等人将杨XX、郝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郝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且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任XX(已判刑)、李XX(外逃)到襄城县X乡X村,将杨XX的大阳牌摩托车(价值2800元)盗走,被杨XX及郝XX、郝XX发现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马某某等人将杨XX、郝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郝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杨辉锋摩托车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对杨XX、郝XX殴打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杨XX、郝XX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任XX、李XX、郝XX、刘XX、郝XX、郝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辨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被盗摩托车)清单及领条、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