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xx市xx县xx镇xx村xx。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业务经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第三人上海某某农业管理总站,住所地xx市xx县某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上海某某农业管理总站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某某食品集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为与被告胡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5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某某农业管理总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9月15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胡某某,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蒿菜种植收购合同》1份。同年9月25日,原告协助被告种下数量为200罐的蒿菜种子。之后,蒿菜苗长势较好。但在2009年11月22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十余亩苗地已被第三人上海某某农业管理总站(以下简称某某管理总站)的拖拉机铲光。原告认为,依据苗床面积,被告种植蒿菜的面积当为150亩以上,经过加工后的产量约为600吨,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种子损失20,000元及原告付给他方的违约金30,000元,三项损失共计350,000元。事发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予以赔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种子款20,000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故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这一诉请。
原告某某合作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某某合作社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蒿菜种植收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于蒿菜种植的约定;
2、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蒿菜种子200罐、每罐100克,种子款合计30,000元;
3、薛xx等六人于2010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六人应原告之邀进行播种,面积为10-14亩;
4、原告某某合作社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给被告的信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
5、原告某某合作社与案外人xx省xx市xx蔬菜厂签订的《xx省xx市蔬菜厂农副产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xx省xx市xx蔬菜厂就蒿菜半成品的价格、标准等所作的约定;
6、收据存根联、案外人沈xx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出具的计算依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收购案外人沈xx鲜蒿菜51吨,经过加工,原告每吨可盈利370元;
7、案外人徐x出具的证明、收条及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加工蒿菜所作的投资。
被告对上述X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上述X组证据亦均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自2003年起即承包某某管理总站的土地,每年的承包惯例是当年10月支付下一年度的承包费,2009年度(10月起)至2010年度(10月底止)的承包费被告亦已经缴纳,但承包合同及缴费收据已遗失,无法提供。2009年10月中旬,某某管理总站告知被告要收回土地,被告表示土地上已经种植蒿菜苗,某某管理总站当时未答复。但某某管理总站铲除蒿菜苗未通知被告。故被告表示蒿菜苗不是其故意铲除,造成的损失也无力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某某管理总站述称,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度的承包面积为135.4亩。2009年10月底,第三人与被告间未续签承包合同,2009年度至2010年度的承包费被告亦未缴纳。在2008年至2009年度双方合同到期之前,第三人即已书面告知被告将收回土地,不再签约。综上,第三人认为,蒿菜收购合同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的损失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某某管理总站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承包北横引河北围堰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08年至2009年度被告的承包面积为135.4亩,承包期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此协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合作社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成立。被告胡某某系在崇明县某某农场地区承包土地的外地来沪人员。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蒿菜种植收购合同》1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在2009年秋季为原告种植日本三池蒿菜300亩,计划产量1,500吨,双方现签订如下合同:一、收购价格:每市斤0.25元;二、收购时间:2010年3月25日至4月15日。被告逾期送菜,原告不予收购;三、四、五分别为收购标准、付款方式及技术指导;六、关于违约的约定:收购期到,原告必须全部按价收购被告种植的300亩蒿菜。如借故不收购,被告所有的损失由原告赔偿;被告如不能种植300亩蒿菜,或不能完成约1,500吨产量,或将蒿菜卖给其他单位,原告的所有损失同样由被告全部赔偿;七、此合同经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16日将200罐蒿菜种子交给被告,9月25日,原告派员在被告提供的苗地上播种,所播种子为160罐,面积为13余亩。同年11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所种蒿菜苗被某某管理总站铲除。之后,因被告无法按时交货并及时赔偿原告之损失,故涉讼。
审理中,本院经崇明县农业委员会蔬菜科之介绍,听取了上海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沈xx的意见,其认为:蒿菜种子700克为1升,每升可种植30亩大田。蒿菜苗地与大田的比例为1比7至1比10,每亩大田可收获4吨左右的鲜菜。经过加工每100吨鲜菜可压制成55-60吨的半成品,池边价(即无包装、购方提货)为每吨1,400元-1,500元,如包装木箱,则每吨加价35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蒿菜种植收购合同》之约定,由原告提供种子及技术指导,被告提供土地进行种植,对所有蒿菜由原告承诺全部收购之行为,表明双方间订立的种植收购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收购期间未及时提供蒿菜,致原告利益受损,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种子损失20,000元,现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故申请撤回这一诉请,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该损失系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该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综合原告所播种的苗地面积、可实际移栽的大田面积及本地一般的蒿菜产量、收购价格、半成品价格及净利润,酌情确定其损失为121,000元;四、对于原告主张的付给他方的违约金3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21,000元;
二、准予原告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放弃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种子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上海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他方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负担3,830元、被告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樊形锋
代理审判员沈超
书记员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