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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布兰兹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源布兰兹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怀特斯通高速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威廉•D•霍金斯三世,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能源布兰兹公司(简称布兰兹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7月1日,上诉人布兰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某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图样如下)由布兰兹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中的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果汁、可乐、果汁饮料(饮料)、不含酒精饮料、蔬菜汁(饮料)、豆奶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图样如下)由麒麟饮料株式会社于2004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2类中的含有维他命的矿泉水、含有维他命的果汁、含有维他命的清凉饮料、含有维他命的碳酸饮料、含有维他命的柠檬饮料、含有维他命的鲜柠檬汁、含有维他命的果肉饮料、含有维他命的功能饮料、含有维他命的运动饮料、含有维他命的乳清饮料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6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含义为“维他命水”,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特点。

2008年8月14日,布兰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在申请商标中,“x”较“x”、“x”部分所在的位置、所占比例、字体大小等方面更为突出,“x”为申请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对商品成分等特征直接描述,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被引证商标完全包含,二者在构成、含义上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容易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含有维他命的矿泉水等商品类似,两商标共存易使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并不代表亦可以在中国获准注册。布兰兹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或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布兰兹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另查,能源布兰兹公司系以格莱斯澳名义经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字体较小的无含义英文字母“x”和字体明显较大的英文单词“x”、“x”构成,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申请商标中单词“x”、“x”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含义为“维他命”,系一种营养物质的名称,“x”含义为“水”。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果汁;可乐;果汁饮料(饮料);不含酒精的饮料;蔬菜汁(饮料);豆奶。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基于“x”、“x”的字面含义,会认为其系对商品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又不一定具备该功能特点,因此,可能存在误导公众的不良影响。在此种情形之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仅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显有不足,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由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分别适用或同时适用,均指向申请商标应被驳回的同一法律后果,故该适用法律的不足,并不影响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这一结论的正确性。

本案引证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由中、英、日等不同文字构成,该商标中虽然也含有英文单词“x”,但其并非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个商标中均包含同一可能构成商品功能特点描述的组成元素不能成为两商标即构成近似的充分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比对区别明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不足,第x号决定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第x号决定的结论尚有其他理由予以支持,故该理由的不成立亦不影响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这一结论的正确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能源布兰兹公司,以格莱斯奥名义经营(x.D/B/x)的诉讼请求。

能源布兰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径自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径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超出了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职权的范围,亦剥夺了上诉人答辩、举证的权利。此外,原审法院增加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加重了上诉人对商标使用和注册的义务,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与事实不符。首先,由于申请商标中的“x”已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即使不被核准注册,该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原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没有证据证明一定会含有维他命,是主观臆断和评价。三、原审判决认定“x”、“x”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商标的使用方式必然是整体使用,尽管“x”是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但相关公众不会仅据此来识别相应产品的来源,申请商标整体是具有区分力的标志。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体较小的无含义英文字母“x”和字体明显较大的英文单词“x”、“x”构成,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申请商标中单词“x”、“x”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含义为“维他命”,系一种营养物质的名称,“x”含义为“水”。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果汁;可乐;果汁饮料(饮料);不含酒精的饮料;蔬菜汁(饮料);豆奶。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基于“x”、“x”的字面含义,易于认为其系对商品原料、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故申请商标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能源布兰兹公司所提“x”、“x”未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整体是具有区分力的标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决定,原审判决无须再就本案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能源布兰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但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能源布兰兹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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